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0 09:37

                              津宝政复决【2024】153号

申请人:邢××,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镇×××村×××路××街××号,电话:156×××××。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邢××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26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1.种植的大葱位置不对,种在我家菜地里。对方有错在先,我不算损毁财物。2.事件起因不对,事件起因是因为周××损毁我家种植的庄稼,我上前阻止,对方就动手打人。3.周××笔录有伪供嫌疑,前两次笔录与最后一次明显相互矛盾。4.我所受的伤是周××造成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周××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2、3月份的一天,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路东×排××号邢××家南侧空地上,邢××将周××种植的大葱损毁。2024年5月24日16时许,在邢××家门前,邢××、周××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辱骂,期间邢××儿子岳×飞将周××推倒。后邢××丈夫岳×山、儿子岳×飞与周××相互辱骂。邢××、岳×飞指控:2024年5月24日16时许,在邢××家门前,周××对其二人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邢××、周××、岳×飞、岳×山的陈述,违法嫌疑人赵××的陈述,调取的监控录像、内存卡,接受的监控录像、手机录像、宅基地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违法行为人周××侮辱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邢××的指控,根据现场人员邢××、周××、岳×飞、赵××、岳×山的陈述,现场监控,除邢××及岳×飞指控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周××对邢××实施殴打行为,因此,周××殴打邢××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5月24日16时许,我局林亭口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岳×飞报警称:有两人打架。林亭口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对现场进行勘验、照相,现场勘验结束后,现场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周××进行询问并受理该案。后林亭口派出所民警依法调取了周边监控录像,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周××、邢××、岳×飞、岳×山、赵×华进行传唤,对周××、邢××的伤情进行鉴定。

调查取证结束后,考虑到双方系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行为,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多次开展调解工作,在征求双方意见时,双方无法就调解一事达成和解。2024年8月2日,林亭口派出所依法对周××进行处罚前告知;2024年8月2日,我局依法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周××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一百元。邢××指控周××殴打行为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周××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依法对周××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一百元。因证实违法嫌疑人周××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4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挥中心转岳×飞报警称:有两人打架。接警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现场勘验结束后,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周××进行询问。后林亭口派出所民警依法调取了周边监控录像,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周××、邢××、岳×飞、岳×山、赵××进行传唤,对周××、邢××的伤情进行鉴定。2024年6月19日,经鉴定邢××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2024年7月3日,经鉴定周××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24年2、3月份的一天,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路东×街××号邢××家南侧空地上,邢××将周××种植的大葱损毁。2024年5月24日16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路东×街××号邢××家门前,邢××、周××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辱骂,期间邢××的儿子岳×飞将周××推倒。后邢××丈夫岳×山、儿子岳×飞与周××相互辱骂。邢××、岳×飞指控:2024年5月24日16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路东×街××号邢××家门前,周××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实周××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周××侮辱的行为罚款一百元;因证实周××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不予处罚。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周××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周××实施了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周××侮辱的行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及根据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周××被指控的殴打他人因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