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10 17:34

                              津宝政复决【2024】151号

申请人:黄××,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50×××××,住××省××市××区×××××1×-1××号,电话:171×××××。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黄××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该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其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天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枣泥馅烘烤类糕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为案涉产品都是按袋销售,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0明确规定了销售单元中含有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案涉产品可独立销售就应当分别标注食品所需的标识,是否可单独销售不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来决定,而是应当结合事实,显然案涉产品可单独销售就应当分别标识,违法行为人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被申请人却未能查清事实,可见被申请人并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未收集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故申请人在一年内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我局对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关于黄××不服我机关于2024年7月9日对其举报的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枣泥馅烘烤类糕点不予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黄××的举报件,于2024年7月3日对被举报方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7月4日对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9日通过电话联系黄××告知处理结果,并通过12315系统向当事人回复了举报处理结果。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8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网络举报平台收到的举报单一份,证明我局实际收到黄××举报的时间和具体内容;

2、2024年7月3日,执法人员在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的当事人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3、2024年7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影印件复印件1份,共1页,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具体情节;

 4、2024年7月4日,当事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供货商天津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明细品种表各1份,共3页,出库单存根1份,共1页,检验报告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

5、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4份,共4页;

6、2024年7月9日,我局工作人员于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黄××的截屏1份,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相关处理结果。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举报人黄××的举报后,于2024年7月5日对被举报方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在收到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的第13个工作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经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规定的立案时限规定。2024年7月9日,我局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举报人黄××,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的法定告知期限。我单位告知的时间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依据适当

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举报人黄××。本局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依据属于我局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于2024年7月9日对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经我局调查,当事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食品旗舰店”销售的桃花酥(枣泥味)糕点,都是袋装销售的,包装袋上食品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配料、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净含量、生产商、地址、电话、食品生产许可证号、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内部的小包装不是最小销售单元。举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在2024年7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已于2024年7月9日告知了举报人黄××不予立案的情况。我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申请人黄××对我机关不予立案(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枣泥馅烘烤类糕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服,认为我机关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食品旗舰店购买了250g枣泥馅桃花酥,到货查阅资料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拆开含多件可单独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但并未标注出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不符合GB7718有关规定。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该产品电商平台入驻商户,即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信息进行了登记。7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天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有枣泥馅桃花酥在售,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张××表示该产品仅在线上销售,由厂家直接发货,现场未销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7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张××开展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表示在网店销售的商品均为厂家直接发货,且天津××食品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该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就是申请人购买的包装,内部小包装不单独销售,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合作厂家天津市美×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库单存根、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复印件。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7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2024年11月22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均已向被举报人出示执法证件。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枣泥馅桃花酥,由厂家天津市美×食品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均是按袋销售,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净含量等相关信息,与出厂检验报告记载的250g/袋规格一致,而内部的小包装并非最小销售单元。该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其举报于7月5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系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7月9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