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10 17:29

                              津宝政复决【2024】148号

申请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村×段×排×号,电话:137×××××。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

负责人:赵金龙,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31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受理,现适用简易程序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路路段没有设置不可临时停车标识(起止时间),由于本人内急去卫生间,将车辆停放在××路上,出来时看见交警说明了理由,但交警说不可以撤回。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4年8月19日19时44分许,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轿车在宝坻区××路违章停车被执勤交警依法摄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8月19日19时44分,张××驾驶的津A××××××号牌的汽车停放在××路上,被民警摄录违停。

经查:1.津A××××××号牌的汽车停放在××路上,且妨碍了他人的通行,属违法停车;2.在××路路口两端设有禁止停车标志;3.张××停车后,已离开车辆,民警摄录时车内没有人。

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勤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张××作出了200元罚款的处罚,适用依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执勤交警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无明显不当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民警对违法停车的摄录行为有对违停车辆采集的3张现场照片为证,并且路口两端设置了禁止停车标志。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张××停车违反以上规定。为此交警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民警执法无过错。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我单位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9日19时44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轿车在宝坻区××路违反规定停放,申请人作为驾驶员离开车辆,被执勤民警当场摄录并在车窗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路路口两端均设有禁止停车标志,该路段属于禁止停车路段,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采集的3张违法照片、路口两端的禁停标志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执勤交警发现违法行为后,在申请人车窗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对现场拍照采集取证、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基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