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10 17:22

                              津宝政复决【2024145

申请人: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镇××村×区×排×号,电话17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春阁,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高××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9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92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在××开发区上班,那里没有地方停车(只能停在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20243121024分许,高××在宝坻区××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3121024分,高××在宝坻区××道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黄×(警号为4×××××)现场查获。

经查:1、鲁C×××××号牌的汽车停放在××道与××路交口的便道及道路上,且距离路口50米以内,妨碍了他人的通行,属违法停车。

2、高××停车后,已离开车辆,民警摄录时车内没有人。

以上事实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现场摄录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执勤交警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无明显不当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适当

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的规定,执勤民警对高××作出200元罚款,适用依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高××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与违法事实不符。

综上,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

20243121024分,被申请人在宝坻区××道执勤期间,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鲁C×××××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宝康道距离交口不到50米的机动道上,被申请人摄录时发现驾驶人不在现场。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道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本机关在审理期间多日多次拨打申请人手机想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均无应答。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安部《关于对“相当于同级(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界定的批复》(公办【2006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第9号)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道距离交口不到50米的机动道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六)未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地点停放的;违反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处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后对现场拍照摄录、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并告知申请人违法的时间、地点和事实、违反的条款及处罚的依据,陈述和申辩权,以及救济途径和缴款方式、作出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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