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142号
申请人:李×芹,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镇×××村××区×排×号,电话139×××××。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赵桂永,职务:所长。
申请人李×芹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作出的宝公(史)不立告字〔2024〕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9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史)不立告字〔2024〕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19年10月16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农经站和纪委存档一份。承包期限五年,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村委会在2024年把合同日期改成2021年,本人作为承包方没有在2021年订立合同。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综上,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史)不立告字〔2024〕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程序合法
2024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李×芹来所报警称:××市××区×××镇×××村村委会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史各庄派出所当日依法受理此案,并及时调取证据,后对报案人李×芹及村委会干部朱×华进行询问。经查,李×芹报警内容系合同纠纷范畴,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报警人李×芹的陈述、证人朱×华的陈述、询问视频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史)不立告字〔2024〕3×××号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史)不立告字〔2024〕3×××号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区×××镇×××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承包费一年一交。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拖欠土地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村村委会将申请人起诉至宝坻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村村委会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申请人本人签字,于是在2024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前往史各庄派出所报警,反映×××村村委会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史各庄派出所受案后,当日对申请人及村委会干部朱×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报警内容系合同纠纷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于9月12日作出宝公(史)不立告字〔2024〕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2024年11月19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证人朱爱华的证人证言等可以判断该案系合同纠纷范畴,申请人反映的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宝公(史)不立告字〔2024〕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并告知其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宝公(史)不立告字〔2024〕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作出的宝公(史)不立告字〔2024〕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