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1-10 16:48

                              津宝政复决【2024】141号

申请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村×××街××号,电话:186×××××。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3号。

负责人:赵金龙,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驾驶车牌为闽B×××××小型轿车,途经大白庄镇环路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饮酒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我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酒驾”后我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事由如下:

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

2、申请人准驾车型C1,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未摆放反光锥筒的行为提出异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执勤警用汽车应当配备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照相机(或者摄像机)、灭火器、急救箱、牵引绳等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防弹衣、防弹头盔、简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拦车破胎器、酒精检测仪、测速仪等装备”。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摆放反光锥筒,故执法过程违法。

4、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存在没收申请人手机的不文明执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做到:(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基于此对被申请人没收手机的不文明执法的行为提出异议。

5、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示证件,故执法过程违法。

6、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程序违法。

7、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执法人员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申请人提出异议。

8、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今日才知晓针对该处罚行为所具备的相关权利,特此提出申请。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显失公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4年8月7日20时39分许,杨××饮酒后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镇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杨××当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8月7日20时39分许,杨××饮酒后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镇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杨××当场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杨××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8月7日,民警在宝坻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对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杨××对上述处罚意见未提出异议。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杨××签字确认并当场送达。宝坻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杨××罚款一千八百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1、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工作情况

2024年08月07日20时39分许,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宝坻区×××镇环路行驶的时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g/100m1,杨××配合民警开展各项工作,态度端正。

2、申请人驾车情况

杨××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初领日期为2013年9月2日,2024年08月07日被民警查获饮酒后驾车的过程中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

3、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未摆放反光锥桶情况

2024年08月07日,民警在天津市宝坻区×××镇环路开展交通违法治理过程中已摆放反光锥桶,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开头就记录了摆放锥桶的视频画面。

4、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没收申请人手机的情况

民警在查获杨××饮酒驾车后,杨××自己拿着手机自称想查看自己的手机,因为杨××已经是违法嫌疑人,为防止杨××通过手机与他人进行串供从而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于是民警告诉杨××帮他拿着手机,然后杨××就将手机交给民警并没有向民警提出异议,而且民警带杨××上警车后,也告诉杨××手机放在了警车上,从始至终民警也没有告诉杨××要没收他的手机,并且在当天办案结束后也将手机交给了杨××。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在2024年8月7日20点43分43秒开始就有记录杨××想看手机,民警说帮他拿着手机,杨××就主动将手机交给了民警。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在2024年8月7日20点46分10秒开始也有记录民警告诉杨××手机放在警车上了。整个执法过程民警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并没有出现不文明执法行为。

5、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对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通过调查取证之后通过单位领导审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6、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的情况

2024年08月07日20时39分许,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宝坻区×××镇环路行驶的时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民警现场询问杨××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杨××当场表示无异议,民警现场询问杨××是否需要验血,杨××当场表示不需要验血,并且杨××当时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执法记录仪在2024年8月7日20点44分49秒开始有记录民警询问杨××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和是否申请验血的情况。

7、对执法过程处罚程序有异议的情况

杨××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对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该处罚决定不符合对个人处以2000以上罚款的听证要求,杨××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暂扣并不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也不符合听证的要求。

8、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驶行政复议的权利的情况

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于2024年8月7日对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写有“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杨××告知并交给杨××,杨××也在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捺指印。

综上所述,该案件执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没有依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7日20时39分许,申请人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环路行驶时,被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mg/100ml。被申请人现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案区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申请人于当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800元的处罚,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和按手印。

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至申请人。

2024年11月18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3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饮酒驾车。对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的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现场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合格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1800元的罚款和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无需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01200004903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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