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120号
申请人: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住××省××市××县××镇×××村×××街××号,电话:15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赵桂永,职务:所长
申请人姚××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4年9月14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4年7月22日2时许,本人车牌号为冀B9P×××的货车在天津市宝坻区潮白河大桥西侧的宝白公路被交警拦检,经检查不超载。2024年7月23日1时许,本人车牌号为冀B10×××的货车在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宝武路与通唐公路路口被交警拦检,经检查不超载。本人怀疑被恶意举报,于2024年7月2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派出所报警。2024年7月24日史各庄派出所已经立案,但在2024年9月12日告知我案件因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了。我对史各庄派出所的调查结果不服,有录音为证,包括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录音及通话录音等,请求撤销史各庄派出所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综上,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2024年7月23日15时,姚××报警称其货车被人恶意举报。史各庄派出所依法受理此案,并及时调取证据,后对涉案违法嫌疑人李××进行传唤。经侦查,李××正常向交警反映超载行为,故认定李××无违法事实存在。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的陈述,被侵害人姚××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22日2时许,申请人车牌号为冀B9A×××的货车在天津市宝坻区潮白河大桥西侧的宝白公路被交警拦检,经检查不超载。2024年7月23日1时许,申请人车牌号为冀B10×××的货车在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宝武路与通唐公路路口被交警拦检,经检查不超载。申请人怀疑被恶意举报,于2024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报警。
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宝公(史)立告字〔2024〕3×××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恶意举报一案被申请人已立案。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先后对证人张×、违法嫌疑人李××、申请人姚××开展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具体为:2024年7月25日,对证人张×进行了询问,张×表示2024年7月22日2时许,驾驶车牌号为冀B9A×××号的半挂车途径潮白河大桥西侧的宝白公路时,被交警拦截,并告知是被人举报超载;另外,申请人之前陈述的车牌号是错误的,应将车牌号冀B9P×××更正为冀B9A×××。2024年8月8日,传唤违法嫌疑人李××接受询问,李××表示自己曾因货车超载被同行举报,当发现举报人的货车存在超载嫌疑时,也举报对方;对于超载的判断,李××认为当车斗往下滴答水时认定是拉的砂石料,再加上车帮私自改装加高和车斗的料冒尖,前述情形都具备时就判断构成超载。2024年8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表示被举报的两辆车都是标箱,车的货斗短,而且拉的是袋装水泥,当外边看着有点冒尖时,看着像超载,实际不会超载,如果拉沙料装成这样肯定超载。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
2024年11月6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被恶意举报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嫌疑人李××的陈述、当事人姚××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恶意举报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案、询问、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依据,作出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案件调查,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