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09 08:50

                              津宝政复决【2024】111号

申请人:杜××,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住××省×××市××区×××街×××号,电话:156×××××。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杜××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3日收到该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通过书面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举报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售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收到的产品标签上标识的生产日期无法计算,标识违反了GB7718-2011 3.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其包装标识的保质期不符合GB7718c.4格式,导致消费者无法计算,涉案产品不属于瑕疵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款,商家无理由拒绝申请人退还货款的请求,应当依据上述条款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全面履行查处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请求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选择了无视,且被申请人做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属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我局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关于杜××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糕点一事的投诉举报

2024年7月1日,我局收到举报称,本人购买了烘烤类糕点(山楂饼),然后本人发现涉案产品标签上标识的奶粉不能反映真实属性,没有说明是何种奶的奶粉,以及使用通用名称乳粉,标识违反了GB7718-2011 4.1.2.1,另外购买了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发现涉案产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无法计算,标识GB7718-2011 3.2,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查处。

202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留样间内有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标签标有“保质期:2/3季度25天 1/4季度35天;生产日期:20240702”等字样;另有产品名称:烘烤类糕点(山楂饼),标签配料表标有“小麦粉、山楂饼(山楂、白砂糖、水、胭脂红、山梨酸钾)、绵白糖、鲜鸡蛋、葵花籽油、麦芽糖、奶粉、红曲红”等字样,生产车间内有一袋全脂乳粉。当事人生产的烘烤类糕点(山楂饼),使用了配料全脂乳粉,但标签配料表中未标注配料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标签瑕疵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40×××号)。经调查,当事人已在责令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已将标签配料表中的“奶粉”改成“乳粉”;当事人生产的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标签标注了“生产日期:年月日;保质期:2/3季度25天 1/4季度35天”,该产品与当事人生产的熟粉类糕点(玫瑰糕)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方式一致,当事人提供了熟粉类糕点(玫瑰糕)标签合格《检验报告》(NO:RD2405C63380)。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日收到举报材料,2024年7月3日到达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40×××号),当事人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对举报人举报当事人生产的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生产日期无法计算一事,该产品与当事人生产的熟粉类糕点(玫瑰糕)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注方式一致,当事人提供了熟粉类糕点(玫瑰糕)标签合格《检验报告》(NO:RD×××××)。2024年7月22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26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4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津宝队市监【2024】40×××号)邮寄送达举报人杜××,2024年8月1日,举报人签收快件。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其购买的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款糕点:1、烘烤类糕点(山楂饼),该产品标签上标识的奶粉不能反映真实属性,标识违反了GB7718-2011 4.1.2.1;2、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该产品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违反了GB7718-2011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其工作人员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留样间内有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标签标有“保质期:2/3季度25天 1/4季度35天;生产日期:20240702”等字样;另有产品名称:烘烤类糕点(山楂饼),标签配料表标有“小麦粉、山楂饼(山楂、白砂糖、水、胭脂红、山梨酸钾)、绵白糖、鲜鸡蛋、葵花籽油、麦芽糖、奶粉、红曲红”等字样,生产车间内有一袋全脂乳粉。该被举报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外包装配料表成分之一应标注为“乳粉”,但实际标注为“奶粉”。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上述被举报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在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第四大队对被举报人的被委托人张××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中张××表示已经将烘烤类糕点(山楂饼)外包装标签配料表成分中的“奶粉”改成“乳粉”,并当场提交了改正后的外包装图片;另表示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标签上的保质期和生产日期的标注方式,与被举报人有合格《检验检测报告》的熟粉类糕点(玫瑰糕)标注方式一致。

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被举报人已经按照责令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26日邮寄给申请人。

2024年10月29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了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和烘烤类糕点(山楂饼)。

首先,对于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保质期和生产日期的标注方式,与被举报人生产的熟粉类糕点(玫瑰糕)标注方式一致,且被举报人提供的熟粉类糕点(玫瑰糕)《检验检测报告》显示,检验检测项目包括产品名称、日期标志、保质期等13项标签,所检项目均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因此,烘烤类糕点(贵妃饼枣泥味)标签上保质期和生产日期的标注方式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烘烤类糕点(山楂饼),该产品确实存在外包装标签上配料使用名称不规范的问题,但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后被举报人在限期内对该产品配料名称及时进行了改正。被举报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后,对其举报于7月22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系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7月26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举报人在产品外包装标签上配料使用名称不规范,但在限期内及时改正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