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09 08:46

                              津宝政复决【2024】106号

申请人: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镇××村×街××号,电话:138×××××。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高××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9月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

我认为对方挑衅我在先,对我进行多次多处殴打,处罚行政拘留3天过轻,视频证据不全,证据不完整。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高×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6月27日23时许至28日0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街××号于××家正房堂屋吃饭期间,高××称呼高×侮辱性绰号,高×与高××发生口角,高×在于××家前门东侧道路上殴打高××。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高×的陈述,违法嫌疑人高××的陈述,证人于××、罗××、高×1、宋××、吴××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高×殴打他人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6月28日00时57分,我局××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高××报警称:“在上述地点被喝多的人打了,无持械,肚子疼。”当日××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当日民警依法勘验了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于当日询问了证人于××,并先后询问被侵害人高××、证人罗××、高×1、吴××、宋××、后依法传唤询问了高×,给高××开具了诊断证明并进行了法医伤情鉴定。经查证,高××指控高×殴打其腹部,与出警执法记录仪、接警单能够互相印证;通过调取于××家正房屋监控视频,能够证实高××称呼高×侮辱性绰号,现场证人的谈话能够证实高×殴打高××腹部。调查取证高××意见时,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开展调解工作,在征求高××意见时,高××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2024年9月2日依法对高××、高×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2024年9月2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高×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高××与高×因吃饭期间,高××称呼高×侮辱性绰号发生口角,高×在于××家前门口东侧道路上殴打高××,高×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当对高×处五日以上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故对高×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28日0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挥中心转高××报警称:在事发地被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拍摄了现场照片和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结束后,对证人于××进行询问。后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了于××家堂屋监控视频,依法传唤询问了违法行为人高×、被侵害人高××、证人罗××、高×1、吴××、宋××,为高××开具了诊断证明并进行了法医伤情鉴定。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24年6月27日23时许至28日0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街××号于××家正房堂屋吃饭期间,高××称呼高×侮辱性绰号,高×与高××发生口角,高×在于××家前门东侧道路上殴打高××。

2024年8月14日,经鉴定高××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高×、被侵害人高××的陈述、证人罗××、高×1、吴××、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高×。2024年10月18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高×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