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105号
申请人: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号,电话:138×××××。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12号。
负责人:赵金龙,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高××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30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为宝坻××××二期业主,地库延期一年仍未交付,车辆只能在小区门口马路边顺停。××路平时车辆稀少,顺停不会造成交通拥堵。我们因为××地库延期不交付,车没有别的地方停,而且当天我收到违停提醒短信马上就出来挪车,提醒10分钟就贴条。旁边的小区门口都停满车辆,都没有违停贴条。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4年8月28日10时28分许,车牌号为M×××××号小型轿车在宝坻区××路违章停车被执勤交警依法摄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8月28日10时28分,高××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的机动道上,被民警摄录违停。
经查:1.津M×××××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的机动道上,且距离路口50米以内,妨碍了他人的通行,属违法停车。
2.高××停车后,已离开车辆,民警摄录时没有人。
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勤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高××作出了200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执勤交警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无明显不当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民警对违法停车的摄录行为有对违停车辆采集的三张现场照片为证。
适用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高××停车违反以上规定。为此交警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民警执法无过错。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8日10时13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型轿车在宝坻区××路违章停放,申请人作为驾驶员离开车辆,被执勤民警当场摄录并在车窗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10时16分许,交警部门通过12123向申请人发送了违停通知。10时28分许,申请人驾驶的车辆仍处于违停状态。被申请人于8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路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路上,且距交叉路口50米内,妨碍了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对以上事实有被申请提交的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后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发送提醒消息,作出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