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06 17:16

                              津宝政复决【2024】103号

申请人: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00×××××,住××市×××区××街道×××××,电话:182×××××。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签收该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7×××号),责令在法定时效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4年6月15日以邮寄挂号信(查询码:×A×××××)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本人对此决定不服。

一、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调查结果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回复内容:该产品配料表中标示有蓝莓果肉果酱,在产品包装上印有蓝莓图片,没有使用文字对添加的蓝莓果肉果酱的价值、特性等进行说明和描述,仅凭图片不能体现出蓝莓果肉果酱的价值和特性,因此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表示蓝莓果肉果酱的添加量。该回复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1.本案中的涉案产品正面标示了蓝莓的卡通图片,同时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的字样,其包装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认为该产品中添加了蓝莓。实际产品只添加了蓝莓果酱,蓝莓果酱中是否含有蓝莓,是否添加为蓝莓味果酱,被申请人未对此案展开调查。2.被申请人认为只有蓝莓图片没有文字介绍蓝莓果酱的价值和特性,故不需要标识蓝莓酱含量。申请人认为其理解错误,其产品正面标识了蓝莓图片,属于在正面中特别强调,目的让消费者知晓本产品添加的蓝莓,其蓝莓在面包产品中属于有价值的馅料,添加的蓝莓量越多,其成本越贵,产品越好,在本案当中无需对其特性进行介绍,已经属于强调了该产品,被申请人适用的法条为:GB7718中的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各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在成品中的含量,该法条主要说明的是在食品名称中提及,比如蓝莓面包,就不需要标注含量,本案中强调位置是在于产品名称以外的正面图片上,并非食品名称,不适用于该法条。

需要标注含量的法律依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因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二、关于该产品能量标注问题的答复,证据不足

法律依据:产品通过GB28050计算公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二十三)能量计算:(KJ=蛋白质(g)×17KJ/g+37KJ/g+碳水化合物(g)×17KJ/g)得出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的能量数值不对。其产品6.7×17+6.1×37+59.9×17=1357千焦,产品标注1552千焦,被申请人为证明该标注合法,只说明了被举报公司提供了能量表的检验报告,但其检验报告是否为该产品,检验报告是否为该日期批次,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也未予以说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标识的能量合法,被申请人应当提供与产品标签营养成分数据一致的检查报告(检测报告数据与标识数据不允许有120%的误差。),并且该检测报告应当与产品的生产日期2024年4月6日的批次一致,才能证明该产品的能量标识合法。本人提供类似案件的相关处罚案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和举报内容认定不清,应当给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陈××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瑞士蓝莓卷一事的举报

2024年6月18日,我局收到举报,称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瑞士蓝莓卷(生产日期2023年4月6日,净含量105g)外包装印有蓝莓图片,但是未标注具体添加量,营养成分表能量存在数值误差。

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成品库和留样区均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包材库也未发现被举报产品使用的包装材料;该公司现场陈述申辩:被举报产品名称为瑞士蓝莓卷,根据GB7718中4.1.4.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者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配料表中标示有蓝莓果肉果酱,在产品包装上印有蓝莓图片,但没有使用文字对添加的蓝莓果肉果酱的价值、特性等进行说明和描述,仅凭图片不能体现出蓝莓果肉果酱的价值和特性,因此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标示蓝莓果肉果酱的添加量。

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1、被举报产品名称为瑞士蓝莓卷,根据GB7718中4.1.4.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配料表中表示有蓝莓果肉果酱,在产品包装上印有蓝莓图片,但没有使用文字对添加的蓝莓果肉果酱的价值、特性等进行说明和描述,仅凭图片不能体现出蓝莓果肉果酱的价值和特性,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标示蓝莓果肉果酱的添加量。因此,不存在举报人所称违反GB7718中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行为。

2、关于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存在数值误差,举报人通过计算方式认为能量数值不准确,因此只需要证明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示正确即可。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检验项目数值与被举报产品标识的营养成分数值一致,即能量为1152千焦/每100克,蛋白质为6.7克/每100克,脂肪为6.1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为59.9克/每100克,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依据该检测报告,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识符合标准要求。

经核查,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7月3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7月4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的举报事实及理由:1.本人在超市购买了该公司生产的一款瑞士蓝莓卷,产品包装上有蓝莓的图片,属于特别强调但是未标注其添加的具体含量,违反了GB7718中的4.1.4.1,要求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125条的规定。2.该营养标签通过GB28050营养标签通则,能量存在数值误差。请求被投诉举报公司提供2024年4月6日这个批次的,具有CMA资质的检测报告。被举报公司虚假标注能量的行为违反了GB28050,同时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到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内容为:1.该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该公司成品库内未发现瑞士蓝莓卷(生产日期2024年4月6日)和产品留样、包材库未发现该产品使用的包装材料。3.经该公司负责人雷×对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进行辨认,称该公司生产过上述产品。该产品的名称为瑞士蓝莓卷,添加有蓝莓果肉果酱,在产品包装上印有蓝莓图片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根据GB7718中的4.1.4.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某种配料或者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在产品中的含量。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

2024年6月18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瑞士蓝莓卷(生产日期2024年4月6日,净含量105g)产品标签和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存在问题。2024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成品库内未发现上述瑞士蓝莓卷和产品留样,包材库内未发现瑞士蓝莓卷产品使用的包装材料。该产品名称为瑞士蓝莓卷,配料表中标示有蓝莓果肉果酱,在产品包装上印有蓝莓图片,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者成分,根据GB7718中4.1.4.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表示该种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公司提供了上述产品营养成分表检验报告(编号BV202412TW0225),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能量、蛋白质等项目检验结果与该产品包装上标示的数值一致。经核查,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建议不予立案。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将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2024年10月14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举报产品瑞士蓝莓卷虽在包装上印有蓝莓图片,但没有使用文字对添加的蓝莓果肉果酱的价值、特性等进行说明和描述,仅凭图片不能体现出蓝莓果肉果酱的价值和特性,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和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表示蓝莓果肉果酱的添加量。关于上述能被举报产品量标注存在问题一事,根据被申请人调取的检测报告可看出被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检验项目数值与被举报产品标识的营养成分数值一致,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依据该检测报告,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识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2024年6月17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对其举报于7月3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7月4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遂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年7月3日作出的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7月3日作出的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