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2-06 17:07

                              津宝政复决【2024】102号

申请人:孙××,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1×××××,住××省××市××××,电话:173×××××。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孙××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津宝平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签收该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贵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平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运单号:(×××××),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2024年8月23日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服,涉案产品“白茶籽”,原料:××白茶籽,白茶籽外观为果实状,实为籽类,非茶树鲜叶。根据涉案产品现有生产资质(白茶与紧压茶类别),依据“1401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及经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产品,包括边销茶。”涉案产品不是以茶鲜叶为原料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其他生产许可证。二、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T22291-2017《白茶》规定: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白茶的产品与实务标准样、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和贮存。本标准适用于以茶树的芽、叶、嫩茎为原料,经萎调、干燥、捡剔等特定工艺过程制成的白茶。因此涉案产品无相关生产许可证和不符产品标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8月2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人孙××。地址:××省××市××区××站××××,联系电话:173×××××,被投诉举报人:×××(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号,举报事实及理由为:“投诉举报人于2024-7-15,在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2023年白茶籽,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投诉举报经营者,为此,特举报至贵局,请贵局支持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

接到该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9日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号的×××(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现场发现已封装好的举报人反馈的“××白茶籽”一盒,经核实与举报人提供证据图片一致,现场未发现其他同类商品;2.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商品进行开封核实,该商品性状为茶叶类制品,该商品通过散装称重形式销售;3.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4.投诉举报人反映该商品不符合其包装标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商品所标为GB/T22291-2017,该标准适用于茶树的芽、叶、嫩茎为原料,经萎调、干燥、捡剔等特定工艺过程制作成的白茶,根据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举报人反馈商品实际为白茶茶叶类制品,符合商品所标的GB/T22291-2017标准,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1日联系举报人提供相关证据,举报人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针对申请人举报涉事商品不符合其包装标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经核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单位于2024年8月2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号的×××(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做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申请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

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签收。

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依据适当

经核实,申请人在购买该商品后未拆封使用即申请退款并邮寄投诉举报函以达成申请赔付的目的,申请人为索赔而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我局对举报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我局依法核查处置申请人所称×××(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明确规定的十种情形及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正)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十五种情形及第十五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法律赋予举报权的目的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对举报人的合法利益不产生影响。举报处理结果与举报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要求我局重新处理举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核查中收集的证据,认定行为是否违法,对其依法处置,目的是维护食品行业的安全,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对不特定公众利益予以保护,由此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初步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及开展后续调查,未取得申请人所反映问题的真实、有效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答复,做出合法合规的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关于举报×××(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白茶籽”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不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的举报事实及理由: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15日在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2023年白茶籽,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故投诉举报经营者。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号的×××(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内容为:1.店内悬挂在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执法人员对现场商品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已封装好的举报人反馈的“××白茶籽”一盒,产品名称为:××白茶籽,配料:××白茶籽,生产日期:2023年4月20日,净含量50克,执行标准:GB/T22291,生产许可证号:SC×××××,贮存方法:常温、避光、防潮、防异味、密封贮存,产地:××××××,生产商:××××××茶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省××市×××××号,出品商:××××××商贸有限公司,电话:186×××××。与举报人提供证据图片一致,现场未发现其他同类商品;3.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商品进行开封核实,该商品性状为茶叶类制品,该商品通过散装称重形式销售,消费者下单后商家现场称重销售,后对茶叶制品进行简易封装,并在外包装上标明产品信息;4.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5.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9日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号×××(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现场发现已封装好的举报人反馈的“××白茶籽”一盒,经核实与举报人提供证据图片一致,现场未发现其他同类商品;2.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商品进行开封核实,该商品性状为茶叶类制品,该商品通过散装称重形式销售;3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4.投诉举报人反映该商品不符合其包装标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商品所标为GB/T22291-2017,该标准适用于茶树的芽、叶、嫩茎为原料,经枯萎、干燥、捡剔等特定工艺过程制作成的白茶,根据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举报人反馈商品实际为白茶茶叶类制品,符合商品所标的GB/T22291-2017标准,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1日联系举报人提供相关证据,举报人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证据不足,举报情况不实,建议不予立案。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平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0月10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举报商品实际为白茶茶叶类制品,符合商品所标的GB/T22291-2017标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2024年8月2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对其举报于8月22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8月26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产品实际为白茶茶叶类制品,符合商品所标的GB/T22291-2017标准,认为证据不足,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津宝平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8月23日作出的津宝平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