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08 15:44

                              津宝政复决【2024】97号

申请人:岳×飞,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镇×××村×××路××街××号,电话:156×××××。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岳×飞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5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长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罚款肆佰元不服,请求重新调查,对我侮辱行为罚款壹佰元,我认可。 

申请人称:

由于土地纠纷,对方上门滋事,后对方想损毁我家种植的庄稼,我上前制止,对方就上手打人,然后我看见我妈被打,我就跑过去,推了对方一下,当时我的想法就是制止对方的打人行为,保护我的母亲。推了她一下,她当时正在实施打人行为,她摔倒了怎么证明完全是因为我的行为导致的,而且没有对方打我妈的这种行为这个前提,我也不会过去制止她,而且我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后果,怎么就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岳×飞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5月24日16时许,在邢××家门前,邢××、周××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辱骂,期间邢××儿子岳×飞将周××推到。后邢××丈夫岳×山、儿子岳×飞与周××相互辱骂。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邢××、周××、岳×飞、岳×山的陈述,违法嫌疑人赵××的陈述,调取的监控录像、内存卡,接受的监控录像、手机录像、宅基地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违法行为人岳×飞故意伤害、侮辱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5月24日16时许,我局林亭口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岳×飞报警称:有两人打架。林亭口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对现场进行勘验、照相,现场勘验结束后,现场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周××进行询问并受理该案。后林亭口派出所民警依法调取了周边监控录像,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周××、邢××、岳×飞、岳×山、赵××进行传唤,对周××、邢××的伤情进行鉴定。

经询问,岳×飞陈述案发时看到周××殴打其母亲,其推开周××,主观上否认故意伤害。但是结合现场录像及案发时现场情况,岳×飞身体的强壮程度明显优于周××,且有推的故意,至少应当明知会造成伤害的后果。同时,结合周××的伤情,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该伤也是倒地后形成,因此能证实岳×飞的违法事实。调查取证结束后,考虑到双方系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行为,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多次开展调解工作,在征求双方意见时,双方无法就调解一事达成和解。2024年8月2日,我局依法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岳×飞故意伤害、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违法行为人岳×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侮辱、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对岳×飞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罚款肆佰元,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壹佰元,合并罚款伍佰元。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4日16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挥中心转岳×飞报警称:有两人打架。接警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现场勘验结束后,现场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周××进行询问。后林亭口派出所民警依法调取了周边监控录像,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周××、邢××、岳×飞、岳×山、赵××进行传唤,对周××、邢××的伤情进行鉴定。

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24年5月24日16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高康马村康庄子路东1街18号邢××门前,邢××、周××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并互相辱骂,期间邢××的儿子岳×飞将周××推倒。后邢××丈夫岳×山、儿子岳×飞与周××相互辱骂。2024年6月19日,经鉴定邢××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2024年7月3日,经鉴定周××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经询问,岳×飞陈述了侮辱的违法事实和推倒周××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嫌疑人邢××、周××、岳×飞、岳×山、赵××的陈述、调取的监控录像、内存卡、接受的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侮辱的行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有两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罚款伍佰元。被申请人于同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主张2024年7月4日民警询问其时有威胁、欺骗、引诱等诱供行为,请求查看当日询问申请人时的视频。本机关向被申请人调取了该询问视频并组织了申请人查看。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侮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申请人侮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经查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视频,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诱供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侮辱的行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有两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罚款伍佰元。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