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95号
申请人:姚××,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园××号楼,电话:182×××××。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宝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职务:所长。
申请人姚××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对这份处罚决定书我不服,必须对姚×进行拘留。姚×把我打得在家待了一个多月,什么活也没干,就在家待着,公安不对他进行拘留,我不服。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嫌疑人姚×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违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5月9日21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住院部1楼,姚×与姐姐姚××因照顾母亲一事发生纠纷,后姚×对姚××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姚×的陈述,被侵害人姚××的陈述、证人姚×新、付×香的证言,调取的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姚×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5月9日22时5分,我局宝平派出所接指挥中心转姚××报警称:其被人殴打。宝平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依法询问了姚××事情的经过,于2024年5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询问了姚×,询问了证人姚×新、付×香,调取了现场监控录像、拍摄了照片。经询问查证,姚××、姚×、付×香均能够证实姚×殴打姚××,监控视频能够证实姚×殴打姚××。调查取证结束后,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开展调解工作,但姚××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2024年6月26日依法对姚×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2024年7月1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姚×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姚×因不满姚××在照顾母亲一事后殴打姚××,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当予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双方当事人系家庭纠纷引起的,姚×殴打他人行为情节轻微,故对姚×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五百元。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9日21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住院部1楼,姚×与申请人因照顾母亲一事发生纠纷,后姚×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当日22时5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接警后,被申请人予以受案登记并及时出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拍摄了姚××的伤情照片,调取宝坻区中医院内相关监控录像,对违法行为人姚×进行了传唤及询问,对申请人姚××、证人姚×新、付×香进行了询问。
经调查查明,2024年5月9日21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住院部1楼,姚×与姐姐姚××因照顾母亲一事发生纠纷,后姚×对姚××进行殴打。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该案办案期限30日。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姚×予以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9月13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姚×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违法行为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依据,对姚×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宝)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9 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