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94号
申请人:张×昌,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镇×××村×××街,电话:15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张×昌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周)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9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宝公(周)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恒予以处罚。
申请人称:
张×恒诬陷诽谤我,但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其不予处罚,我不认可,我认为应当对张×恒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综上,张×恒的行为发生地在天津市宝坻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周)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5月21日,张×昌报警称有学生诽谤其找女大学生陪睡。经查,张×恒称张×昌曾问是否有女大学生可以陪睡,后张×恒使用微信向“××表白墙(备注班级姓名)”、“A××校园墙(××表白墙)”微信号发送该消息,并请二人帮忙将该消息发布至微信朋友圈。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恒存在诽谤的违法行为,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恒的陈述、被侵害人张×昌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谭某、程某的证言,接受的截图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嫌疑人张×恒诽谤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机关在办理张×昌被诽谤案中,于2024年5月21日受理该案为治安案件,2024年5月14日、5月21日、6月5日,依法对涉嫌诽谤的违法嫌疑人张×恒进行询问。受案后我机关依法对本案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充分调查,我局认为认定违法嫌疑人张×恒诽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并于2024年7月17日依法对张×恒诽谤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诽谤,系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经对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研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恒所述情况系捏造,故张×恒的行为与诽谤的构成要件不符。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周)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周)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1日2时20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张×昌报警称在天津市宝坻区××街××××大学××学院门口发现,有学生在手机微信内诽谤其找女大学生陪睡,依法受理为治安案件。接警后,被申请人予以受案登记并及时出警,对违法嫌疑人张×恒的陈述、被侵害人张×昌的陈述,证人郭某、黄某、谭某、程某进行询问,接受报警人提交的证据。经询问,张×恒如实陈述了张×昌曾向他问是否有女大学生可以陪睡,后其使用微信向“××表白墙(备注班级姓名)”、“A××校园墙(××表白墙)”微信号发送该消息,并请二微信的管理员帮忙将该消息发布至微信朋友圈的事实。证人谭某在询问中表明曾听过申请人找女大学生陪睡的相关信息。证人程某在询问中表明申请人也曾问过他学校内是否有女大学生可以陪睡。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嫌疑人张×恒的陈述、当事人张×昌的陈述、谭某、程某的证人证言、提交的截图等证据证实。经调查,张×恒称“张×昌曾问是否有女大学生可以陪睡”这一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为属于诽谤的违法行为。2024年6月20日,因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宝公(周)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恒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9月12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对于张×恒称“张×昌曾问是否有女大学生可以陪睡”这一事实,根据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为属于诽谤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张×恒诽谤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延长办案程序、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宝公(周)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恒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周)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周)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