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92号
申请人: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4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巫××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2024】第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签收该申请,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于8月9日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8月12日签收,并依法于8月13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中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举报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市)涉嫌销售××××黄豆没有标注收获年份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却未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没有告知,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对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属于程序违法。
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超市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3.被申请人在案件终结的时候,只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4.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支持申请人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对市民反映××超市(××路店)销售的“××××黄豆”产品未标注产品收获年份,不符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352的要求,是不安全不合格的产品一事有查处职权,本机关已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进行了书面答复。
二、针对市民反映××超市(××路店)销售的“××××黄豆”产品未标注产品收获年份,不符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352的要求,是不安全不合格的产品一事,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四点事实和理由,本机关说明如下:
(一)针对申请人提出本机关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如对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经本机关核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上述规定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写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由于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涉及行政处罚,且该条款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向被处罚的当事人下达的文书,其中救济途径应是告知被处罚的当事人,申请人为此事的举报人并非被处罚的当事人,所以本机关不涉嫌程序违法。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本机关应对申请人反映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本机关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经核实,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收到申请人本人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提供的投诉举报信函及涉嫌违法产品的清晰彩色图片(图片能清晰反映产品细节),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1日对××超市(××路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经××超市相关负责人辨认申请人提供的图片,确认了曾销售过上述产品及申请人购买行为的真实性,而且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现场调取了被举报的“××××黄豆”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以及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第三方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对现场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要求××超市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综上,无证据证明××超市销售的“××××黄豆”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先行登记保存或是查封、扣押的条件,本机关处理时限符合要求,无程序违法行为。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本机关在案件终结时,只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没有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经核实,本机关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形成案件,不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经核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通篇只有四十条内容,并无“第六十二条”。按照该规章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施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要求,本机关已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不涉及程序违法。
(四)针对申请人提出本机关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经核查,本机关在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时,已写明“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本机关已履行结果告知义务,程序未违法。
三、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6月6日,本机关接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进行案源线索登记。
2024年6月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对其投诉已受理。
2024年6月1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被举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024年6月27日,本机关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6月28日,本机关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投诉终止调解。
综上,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对××超市销售的××××黄豆进行投诉举报,认为该产品标签中没有标注产品的收获年份,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要求。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队20×××),并在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对××超市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情况为:1.当事人经营场所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其经理闫××到场陪同检查。2.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与实际相符。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黄豆”产品。4.执法人员向闫××出示了举报人提供的“××××黄豆”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经核实,购物小票为当事人出具,当事人店内也曾销售过上述黄豆产品。5.闫××当场提供了上述“××××黄豆”产品的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及票据材料。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向××超市提取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黄豆的供货方资质、票据(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检验报告及生产方资质。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根据举报信息,执法人员检查被举报经营场所,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与实际相符,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该店经理闫××表示,当事人店内曾销售过举报人购买的“××××黄豆”产品,并提供了上述产品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及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等进货查验材料,在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中标注了收获年月的信息。经核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建议不予立案。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2024】第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9月6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取的上述证据可证明××超市已经履行了对××××黄豆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的规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超市》后,对其举报于6月27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6月28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黄豆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记载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及产品的检验报告后,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遂作出津宝队市监【2024】第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超市销售的××××黄豆一案,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2024】第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2024】第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