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81号
申请人: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4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巫××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7日签收该申请,并依法于7月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投诉举报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涉嫌销售奶油巧克力面包以次充好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 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公司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2. 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规定,不存在问题,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认同,产品检测报告是每个产品都必须要有,检测报告中符合GB7718规定,然而产品的名称巧克力面包,产品巧克力名称却不满足巧克力名称要求,属于以次充好,不符合GB7718规定,检测报告系检测公司出具,申请人对检测报告不认可。
3. 被申请人回复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支持申请人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食品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巫××对×××食品公司生产奶油巧克力面包一事的举报
2024年5月6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称购买了×××食品公司生产的奶油巧克力面包,产品标题为巧克力面包,但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0981,根据《食品生产许可证分类目录》规定巧克力制品跟面包属于两种产品,产品标签的名称没有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属于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要求退一赔十,没收违法产品,给予举报人奖金及书面回复。
2024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在留样间发现了2袋被举报的×××-奶油巧克力面包(生产日期:20240316,净含量:110克,保质期:120天)。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经调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5年5月1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5月21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公司,其列出的投诉举报主要问题有:被举报产品的名称是巧克力面包,但是产品执行标准是GB/T2098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产品的执行标准就是产品的真实工艺,产品的真实反映,那么产品属性为面包,并不是巧克力制品,因此产品标签名称没有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属于标签虚假,误导消费者。2024年5月4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队40×××-×),并在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对×××食品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内容为:1.现场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现场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留样间发现被举报的“×××-奶油巧克力面包”(生产日期:20240316,净含量:110克,保质期:120天)两袋,葱烧肉松软面包(生产日期:20240301,净含量:110克,保质期:120天)两袋;豆沙味小面包(生产日期:20240502,净含量:480克,保质期:60天)两袋。3.现场提供了上述3种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提供了“×××-奶油巧克力面包和葱烧肉松软面包的标签检验报告。4.现场进行拍照。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津宝队市监【2024】40506-2号),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2024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在留样间发现了2袋被举报的×××-奶油巧克力面包(生产日期:20240316,净含量:110克,保质期:120天)。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标签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食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经调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建议不予立案。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8月30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奶油巧克力面包,名称:×××-奶油巧克力面包;产品类别:调理面包;配料:小麦粉、饮用水、白砂糖、无水酥油、巧克力酱、奶油、酵母食用盐、食品添加剂等;产品标准号:GB/T20981。对于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不满足巧克力名称要求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16)可知,巧克力是指以可可制品(可可脂、可可块或者可可液块、可可油饼、可可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非可可植物脂肪、食糖、乳制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营养强化剂,经特定工艺制成的常温下保持固体或半固体状态的食品,产品分类有黑巧克力、牛奶巧克力、白巧克力、其他巧克力。巧克力制品是指以代可可脂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可可制品(可可脂、可可液块或可可粉)、食糖、乳制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营养强化剂,经特定工艺制成的在常温状态下保持固体或半固体状态,并具有巧克力风味和性状的食品,产品分类有混合型巧克力制品、涂层型巧克力制品、糖衣型巧克力制品、其他类巧克力制品。申请人购买的×××-奶油巧克力面包不是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不适用《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16)规定的巧克力名称。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第三十六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本案中×××食品公司执行的标准为GB/T20981,×××食品公司未适用《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16)这一标准。被申请人查验对×××-奶油巧克力面包的检验检测报告后认为上述产品食品名称符合要求,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食品公司》后,对其举报于5月17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5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的名称符合要求,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052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52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