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80号
申请人: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2×××××××,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4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巫××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7日签收该申请,并依法于7月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投诉举报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涉嫌销售拿破仑糕点乱用执行标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食品公司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
3.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确认了××食品公司违法,只是责令整改,不予立案,从轻处罚,属于避重就轻行政不作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支持申请人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食品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巫××对××食品公司生产拿破仑糕点一事的举报
2024年5月6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称购买的拿破仑糕点乱用产品执行标准号,国家没有GB/20977标准号。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相关规定,要求退一赔十,没收违法产品,给予奖励并书面回复。
2024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现场经与当事人核实被举报产品的照片,当事人确认该照片的产品是其生产的,因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行标准应标注为GB/T20977,实际标注为GB/20977,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定为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4年5月20日进行复查,当事人已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2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5月2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食品公司,其列出的投诉举报主要问题有:涉案产品乱用产品执行标准号,系不安全产品;产品没有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2024年5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队40××-3),并在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食品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内容为:1.现场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现场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举报的拿破仑蛋糕(生产日期:2024年3月2日,执行标准:GB/20977,保质期:120天),现场经与当事人核实,举报中产品的照片为其公司生产。3.现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09号),要求其限期改正。4.现场进行拍照。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前往××食品公司进行复查,现场对其产品的标签进行检查,发现拿破仑蛋糕(净含量:240,执行标准:GB/T20977)。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号:津宝队市监【2024】40××-3号),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2024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现场经与当事人核实被举报产品的照片,当事人确认该照片的产品是其生产的,因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执行标准应标注为GB/T20977,实际标注为GB/20977,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定为标签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4年5月20日进行复查,当事人已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不予立案。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24日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8月30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食品公司在拿破仑蛋糕上标注执行标准GB/20977,但其应标注的标准为GB/T20977,××食品公司标注的执行标准遗漏了字母T,属《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公司在拿破仑蛋糕上标注执行标准GB/20977属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食品公司》后,对其举报于5月22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5月24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针对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公司的标签瑕疵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公司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遂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主张,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在期限内已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