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9-06 16:00

津宝政复决[2024] 69号

申请人:刘××,男,19××年××月××日,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36×××××。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职务:局长。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6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新安)不罚决字[2024]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5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张×给我打了4个电话,我都没接到。然后我在前院干活听到家里狗叫,我去看的时候,发现张×已经在我家当屋了。我问他是什么意思,张×说给你打电话你没接,天津民政部门给你打电话,你没接到。后天津民政部门给张×打电话,说让他到我家看看是什么情况。我说我没拿电话,张×说你母亲的救助你领了吗。然后就告诉我为我母亲准备相关证件,说天津民政部门会来核实。张×就往外走,到了门口之后说你们怎么在这里放一把公用的钥匙呢。这是我女儿出门怕我进不来临时放置在这里的。

张×非法侵入我家的住宅,有视频,我没有冤枉他。我没有说丢东西,他作为一个村书记,法律知识要比我们健全。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张×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新安)不罚决字[2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5月11日15时许,为将办理低保入户调查一事及时告知刘××及其家人,张×未经刘××及其家人同意使用放在刘××家后门门铃上的钥匙开门,进入天津市宝坻区××镇×村东×区×排×号刘××家住宅,后张×自行离开。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的陈述,被侵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吴××、王××的证言,现场照片,接受的监控录像,通话记录截图,王××的工作证照片、天津市宝坻区民政局委托天津市××市场调查有限公司进行社会救助工作调查的协议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5月23日、24日,我局新安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刘××报警称:5月11日有人在事发地私闯民宅。新安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依法询问了报警人刘××事情的经过,于2024年5月24日受理该案。后新安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询问了张×,询问了证人吴××、王××,拍摄照片,接受了刘××、张×、吴××、王××提交的证据。经询问查证,刘××、张×能够证实张×非法侵入刘××住宅,监控视频能够证实张×非法侵入刘××住宅。2024年6月25日依法对张×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张×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违法行为人张×因未经刘××及其家人同意使用放在刘××家后门门铃上的钥匙开门,进入××村东××区××排××号刘××家住宅,后自行离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依法应当予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但因张×是为将办理低保入户调查一事及时告知刘××及其家人,且非法侵入住宅持续时间不长,情节特别轻微,故对张×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新安)不罚决字[2024]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新安)不罚决字[2024]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刘××报警称有人非法进入其住宅。受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传唤询问了违法嫌疑人张×,询问了证人吴××、王××,对申请人家住宅现场拍摄了照片,接受了刘××提交的现场视频、通话记录照片,接受了张×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接受了吴××提交的通话记录照片、接受了王××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及工作证截图。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5月11日15时许,为将办理低保入户调查一事及时告知刘××及其家人,张×未经刘××及其家人同意使用放在刘××家后门门铃上的钥匙开门,进入天津市宝坻区××镇×村东×区×排×号刘××家住宅,后张×自行离开。经延长办案期限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宝公(新安)不罚决字【2024】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张×未经申请人家人同意使用钥匙进入申请人家庭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但张×虽未经申请人及其家人同意进入其家庭住宅,其目的是为了履行村干部相关职责,告知申请人家人办理低保入户相关事宜,且张×进入申请人家庭住宅持续时间不长,张×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不予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传唤、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新安)不决字【2024】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新安)不罚决字【2024】3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