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68号
申请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村东区9排1号,电话:189×××××。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25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霍)行罚决字[2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妻子被打后,我作为一名丈夫,很生气,我没有动手,但我没控制住,就骂了杨×静。这是人之常情,从法理、道理上说,我没有过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综上,杨××的行为发生地在天津市宝坻区,我机关有权对杨××的行为作出宝公(霍)行罚决字[2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4月9日12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村东区×排×号前门口东侧,方×芬与杨×静、杨×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方×芬与杨×静互相殴打,方×芬对杨×云进行殴打,杨××对杨×静进行辱骂。2024年5月14日,经鉴定,杨×静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方×芬、杨××、杨×静的陈述,违法嫌疑人杨×云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嫌疑人杨××侮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机关在办理杨×静被殴打案中,于2024年4月9日受理该案为治安案件。2024年4月11日、4月22日,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方×芬进行了传唤询问,2024年4月9日、4月22日,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杨×静进行了传唤询问,2024年4月16日,依法对涉嫌侮辱的违法嫌疑人杨××进行了传唤询问,2024年4月9日、6月4日、6月19日,依法对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杨×云进行了传唤询问。受案后我机关依法对本案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充分调查,我局认为认定杨××侮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成立,并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对杨××侮辱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本案系杨×静报警称有人辱骂自己,受理案件后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均进行了传唤询问,杨××陈述自身存在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该陈述与其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违法事实成立。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霍)行罚决字[2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霍)行罚决字[2024]30××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9日12时12分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霍各庄派出所接到杨×静报警,称:在宝坻区霍各庄镇×村东区×排×号前门口东侧,方×芬与其发生纠纷,后方×芬对其和杨×云进行殴打。霍各庄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及时出警,违法嫌疑人方×芬到案后指控杨×静、杨×云对其进行殴打。霍各庄派出所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方×芬、杨××(方×芬之夫)、杨×静、杨×云进行了传唤及询问,对证人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照,对杨×静、方×芬、杨×云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对杨×静、方×芬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对杨×静、方×芬的伤情出具了诊断证明书。
经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2024年4月9日12时许,在宝坻区霍各庄镇×村东区×排×号前门口东侧,方×芬与杨×静、杨×云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方×芬与杨×静互相殴打,方×芬对杨×云进行殴打,期间方×芬丢砖头砸中杨×静右腿,杨××对杨×静进行辱骂。经鉴定,杨×静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方×芬牙齿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人方×芬、杨××、杨×静的陈述,违法嫌疑人杨×云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芬、杨×静、杨×云的伤情照片,方×芬、杨×静的诊断证明书,方×芬、杨×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宝公(霍)行罚决字[2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侮辱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受案后于2024年7月25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杨××的意见,询问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杨××辱骂杨×静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杨××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杨××侮辱的违法行为作出予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霍)行罚决字[2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霍)行罚决字[20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