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67号
申请人: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5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丁××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处理,限期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超市(新都汇购物中心)购买××二锅头,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写着“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家贡酒”,后查询相关法律得知,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国家大力维护食品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执法,对涉案企业和商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严格遵守习近平总书记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保护被投诉举报人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贵局依法查处并保障消费者权益。
被申请人回复称:
我局于2024年6月17日收到你关于投诉举报人因生活所需在该店购买了××二锅头,回家后发现该标签上写着“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宫贡酒”,后经查询相关法律的得知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同时依法组织调解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的意见为:
1.涉案产品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附证据:京技管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有举报奖励。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有关事项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结论,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意行政不作为,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对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渠阳大街与广阳路交口(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购物中心)内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食品经营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在货架上发现有投诉举报人照片中所提供的永×牌北京二锅头酒,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核实,该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20日曾在店内购买过1瓶永×牌北京二锅头酒,该酒包装上写着“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宫贡酒”是否属实,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承认图片中永×牌北京二锅头酒是在其店内购买。
经查当事人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店购物中心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租用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购物中心场地用于食品销售,上述涉案白酒实际销售者为天津市宝坻区××食品经营店(李某某),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票证和第三方检验报告,履行进货者查验义务,且在销售过程中未对所销售的永×牌北京二锅头酒外包装印制的“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年皇宫贡酒”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年皇宫贡酒”标签内容是由生产商在食品包装上制作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涉案白酒在《北京通史》第四卷相关酿酒文献资料等,因涉案商品标称的生产商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区××镇工业区××路××号,不属于本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将该违法线索移送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处理。
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在销售现场未对涉案商品包装上印制的“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年皇宫贡酒”内容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无违法事实,故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来信。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涉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挂号信,反馈不予立案决定。
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被举报人已经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且在销售现场未对涉案商品包装上印制的“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年皇宫贡酒”内容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故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和适用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规定》且截至目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36次,举报49次”。
综上,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关于天津市宝坻区××食品经营店销售永×牌北京二锅头酒被举报涉嫌违法一事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购物中心购买的××二锅头,标签上写有“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宫贡酒”字样,认为该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奖励投诉举报人,同时依法组织调解并赔偿。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购物中心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该店中销售涉案白酒的食品区已经租赁给李某某。李某某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其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购物中心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经检查,未发现该店内卖场货架上有待销售被举报的永×牌北京二锅头酒。经核实,李某某承认该举报人于2024年4月20日确实在其店内购买过1瓶永×牌北京二锅头酒,该酒外包装上印有“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年皇宫贡酒”等字样。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于宝坻区宝平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涉案白酒的实际经营者李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李某某表示,其和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购物中心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租用该购物中心的食品区卖场销售商品;承认确实销售过该款涉案白酒并表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白酒是因为该款白酒已经售光。李某某现场提交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场地租赁合同》、供货商资质、涉案白酒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付款收据、涉案白酒返厂单、涉案白酒销售明细、生产厂商资质、涉案白酒检验合格报告、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北京通史》第四卷相关酿酒文献资料等材料的复印件。
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因涉案白酒生产厂商位于北京市××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作出津宝平市监案移[2024]××17号《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涉案白酒的实际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在销售现场未对涉案白酒标签中的“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宫贡酒”内容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受案后于2024年8月1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询问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将其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被举报白酒的实际经营者李某某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其已实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销售现场未对涉案白酒标签中的“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宫贡酒”内容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6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6月17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于7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7月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