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66号
申请人: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5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丁××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4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处理,限期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超市(苑南路店)购买××二锅头,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写着“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家贡酒”,后查询相关法律得知,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国家大力维护食品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执法,对涉案企业和商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严格遵守习近平总书记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保护被投诉举报人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贵局依法查处并保障消费者权益。
被申请人回复:
我局于2024年4月30日收到你关于××超市销售的××二锅头酒标签上写着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家贡酒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举报。经核查,永×牌××二锅头酒(××高照)实际为天津市宝坻区××副食品店(闫××)销售,因涉案商品标称的生产商北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区××镇工业区××路××号,不属于本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北京经济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处理(移送函文号:津宝队市监案移[2024]40××号)。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销售现场未对涉案商品标签中印制的内容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特此告知。
申请人的意见为:
1.涉案产品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附证据:京技管市监处罚[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有举报奖励。投诉举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三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结论,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意行政不作为,故意包庇违法违规的行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之规定,我局对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丁××对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销售××二锅头酒一事的举报。
2024年4月29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单,称购买的××二锅头标签上写着“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家贡酒”,后查询相关法律得知,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同时依法组织调解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解,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终止调解。
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6日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苑南路97号(××超市总店食品二区)内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副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货架上有正在销售的生产日期:20200529的永×二锅头6瓶,外包装标注有“××高照”,酒精度:42度,“源于1163皇宫贡酒”,“中华老字号”等字样,其中3瓶外包装盒上粘贴有“××超市赠品”字样,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产品名称:北京二锅头酒,地址:北京市××区××镇工业区××路××号。
经查当事人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租用××超市苑南路店食品二区场地用于食品销售,上述涉案白酒实际为天津市宝坻区××副食品店(闫某某)所销售,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涉案白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商资质复印件、进货票据,还索取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20××J-00××-××),供货商提供了《中华老字号认定书》(证书编号:201××)及该款白酒在《北京通史》第四卷相关酿酒文献资料中记载有“该酒可追溯至1163年,为金王朝上层享用”等内容。当事人在购进上述白酒后,在自己的销售现场及销售过程中未对涉案商品标签中印制的“源自1163年皇宫贡酒”内容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因涉案商品标称的生产商北京××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区××镇工业区××路××号,不属于本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将违法线索移送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处理。
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6月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天津市宝坻区××超市(苑南路店)购买的××二锅头,标签上写有“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宫贡酒”字样,认为该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奖励投诉举报人,同时依法组织调解并赔偿。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天津市宝坻区××超市(苑南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内卖场货架上有待销售的被投诉举报白酒,该白酒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日期:20200529的永×二锅头6瓶,外包装标注有“××高照”,酒精度:42度,“源于1163皇宫贡酒”,“中华老字号”等字样,其中3瓶外包装盒上粘贴有“××超市赠品”字样,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产品名称:北京二锅头酒,地址:北京市××区××镇工业区××路××号。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该××超市总店中销售涉案白酒的食品二区已经租赁给闫某某。闫某某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其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的《场地租赁合同》。执法人员对现场和涉案白酒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于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涉案白酒的实际经营者闫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闫某某表示,其和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租用该店的食品二区卖场销售商品;承认确实销售过该款涉案白酒并表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闫某某现场提交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查验记录、《场地租赁合同》、供货商资质、涉案白酒进货票据、付款收据、生产厂商资质、涉案白酒检验合格报告、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北京通史》第四卷相关酿酒文献资料等材料的复印件。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因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涉案白酒的实际经营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在销售现场未对涉案白酒标签中的“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宫贡酒”内容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无违法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同日,因涉案白酒生产厂商位于北京市××区××区,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案移[2024]40××号《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
本机关受案后于2024年8月1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询问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将其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被举报白酒的实际经营者闫某某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其已实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销售现场未对涉案白酒标签中的“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宫贡酒”内容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被举报人无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4月30日进行案件来源登记,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因案情复杂,后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6月3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