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63号
申请人:柴×,住××市××区××街道××号,身份证号:142××××××××,电话:13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柴×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予受理,于2024年6月2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举报不立案回复,责令重新处理举报。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4年6月6日花费25元购买粉丝扇贝,后因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24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6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回复,本人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购买粉丝,根据GB/19295第一条,该标准适用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在申请人购买的粉丝扇贝产品标签上关于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那么该产品属于19295国标适用范围,在GB19295中4.1明确指出标签标识需要标注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在标签标识上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GB19295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扇贝是粉丝复合配料未展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综上,该产品应被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柴×对天津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蒜蓉粉丝扇贝一事的举报。
2024年6月10日,我局收到举报,称天津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生产日期2023年12月4日,净含量300g)配料表没有标示粉丝的复合配料、产品标签未标注非即食。
2024年6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留样区发现被举报产品留样、辅料库内发现存有粉丝,标注有配料:豌豆、绿豆、玉米淀粉、水(山东招远),产品标准代号:GB/T23587,该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配料记录。
2024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职员卢XX(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委托)进行询问,被询问人称被举报产品一直使用上述辅料库内发现的粉丝作为原料,该粉丝在被举报产品中的投料量大约为24.4% ,且该粉丝的执行标准为GB/T23587。
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1、被举报产品中粉丝的投料量大约为24.4%,且执行标准为GB/T23587,根据GB7718中的4.1.3.1.3:“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因此被举报产品配料表不需要标示粉丝的复合配料。
2、被举报产品执行标准SB/T10379中并无产品标签标注非即食的要求;被举报产品属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根据GB19295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因此被举报产品不适用GB19295中4.1中关于产品标识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的要求。综上,被举报产品标签无需标注非即食。
经核查,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6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0 日,被申请人在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申请人称在山西省实体店内购买天津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实际支付35元。该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来电,望相关单位依法查处并电话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受案后于6月13日前往天津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证据提取单,提取了天津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产品留样、配料记录、使用的粉丝包装标识图片。天津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等证据。6月17日,被申请人对天津XX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委托人卢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经查,根据GB7718中4.1.3.1.3的规定,该公司生产“蒜蓉粉丝扇贝”使用的粉丝已有国家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 ,因此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该产品属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不适用GB19295-2021的相关要求,无需标注即食或非即食。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将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内容告知申请人。
2024年7月30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19295-2021)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制品”。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蒜蓉粉丝扇贝属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品,不适用GB19295-2021中“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的规定。该蒜蓉粉丝扇贝的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该标准对标签、标识规定“速冻预包装食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而GB7718和GB28050中亦无规定标签标识上需标注即食和非即食。因此,申请人对该蒜蓉粉丝扇贝未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从而违反GB19295规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含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表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粉丝已有国标,标准为GB/T23587,且根据配料记录及询问笔录,粉丝的加入量符合标签要求,因此该蒜蓉粉丝扇贝的配料表中不需要标示粉丝的原始配料,申请人提出的该蒜蓉粉丝扇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核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