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02 11:42

                              津宝政复驳【2024】2号

申请人:丁××,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5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80××××××。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丁××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日收到该申请,于6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超市(苑南路店)购买牛栏山二锅头,回家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写着“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家贡酒”,后查询相关法律得知,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国家大力维护食品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执法,对涉案企业和商家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严格遵守习近平总书记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保护被投诉举报人和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贵局依法查处并保障消费者权益。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经查询该信函XA×××于4月29日被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遂复议。本次行政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同时说明了仅同意书面邮寄、电子邮箱的送达方式。然而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之规定,我局对天津市××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丁××对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实际经营者为天津市宝坻区××副食品店(闫某某))销售牛栏山二锅头酒一事的举报。

2024年4月29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单,称购买的牛栏山二锅头标签上写着“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家贡酒”,后查询相关法律得知,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同时依法组织调解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6日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苑南路97号(××超市总店食品二区)内当事人经营的天津市宝坻区××副食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货架上有正在销售的生产日期:20200529的永丰二锅头6瓶,外包装标注有“七星高照”,酒精度:42度,“源于1163皇宫贡酒”,“中华老字号”等字样,其中3瓶外包装盒上粘贴有“××超市赠品”字样,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11150818017,产品名称:北京二锅头酒,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路2号。

经查当事人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租用××超市苑南路店食品二区场地用于食品销售,上述涉案白酒实际为天津市宝坻区××副食品店(闫某某)所销售,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票证和第三方检验报告,及涉案白酒在《北京通史》第四卷相关酿酒文献资料等,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销售现场未对涉案商品标签中印制的“源自1163年皇宫贡酒”内容进行其他形式的宣传。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因涉案商品标称的生产商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区××路2号,不属于本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已将违法线索移送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处理。

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6月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查询邮件轨迹,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签收,签收人为范××。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天津市宝坻区××超市(苑南路店)购买的牛栏山二锅头,标签上写有“中华老字号”“源自1163皇宫贡酒”字样,认为该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奖励投诉举报人,同时依法组织调解并赔偿。次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天津市宝坻区××超市(苑南路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现场和涉案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于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涉案商品的实际经营者闫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因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

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受案后于2024年6月14日,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询问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将其记录在案。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自述其针对举报程序提出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4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因案情复杂,后决定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于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6月3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机关于2024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于6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前,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告知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