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53号
申请人:刘×。住××市××区××街道××号,身份证号:370×××××××××,电话:182××××××。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针对投诉举报一事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责令重新受理并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举报“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奶酪+蓝莓代可可脂巧克力、奶酪+榛仁代可可脂巧克力、奶酪+代可可脂巧克力这三个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故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
投诉内容问题:申请人2024年4月20日在山东省日照市××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奶酪+蓝莓代可可脂巧克力、奶酪+榛仁代可可脂巧克力、奶酪+代可可脂巧克力,三个商品的配料表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脂肪、碳水化合物却相同,且都是主要配料不同,因此质疑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请求提供其相关产品生产日期之前的营养成分检查报告(或营养成分分析报告),若无法提供,该企业行为属生产不安全食品。且举报该类型食药领域违法行为为国家及相关主管部门是提倡的、鼓励的,对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中第26条也表示允许误差范围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其企业标识的信息应当符合公式计算,且无任何误差,允许误差仅适用在产品当时进行检测的含量与企业标示值之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投诉负有依法处理的职责。第六条: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食品标签作为一个合格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向消费者展示了食品的主要成分和可能存在的过敏源等信息。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可以帮助消费者作出更明智的购买决策,尤其是对于有特殊饮食需求或对某些成分过敏的人来说。被申请人应当负责日常监管,强化监督管理,不能因为食品质量置之不管,被申请人说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这三款商品的检验合格报告,但是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调查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也无从知晓,但是目前申请人认为如看到产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的营养成分数值根据标准计算得出是存在虚假标注,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商品存在误导的现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之规定依法处理,存在不作为乱作为未依法履职,怀疑其收到厂家的贿赂包庇违法商家而作出的行政决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办结结果,特向宝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相关问题的回复重新作出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刘×对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款巧克力,三个商品配料表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却相同的举报。
2024年4月29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单,称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款巧克力,三个商品配料表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脂肪、碳水化合物却相同,因此产生质疑该企业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请求提供其之前的具有CMA资质认定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若无法提供,该企业行为属生产不安全食品,请求依法查处。
2024年4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文件,现场在留样间发现3盒奶酪+蓝莓代可可脂巧克力(生产日期:20240101,净含量:13.5克)、3袋奶酪+榛仁代可可脂巧克力(生产日期:20231101,净含量:20克)、3袋奶酪+代可可脂白巧克力(生产日期:20231101 ,净含量:20克)。后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及三种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报告中营养成分表内的数值均是符合误差要求的。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5月2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款巧克力,三个商品配料表不同但是营养成分表、能量、蛋白、脂肪、碳水化合物却相同,因此产生质疑该企业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请求提供其之前的具有CMA资质认定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若无法提供,该企业行为属生产不安全食品,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受案后于4月30日前往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证据提取单,提取了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人身份证、奶酪+蓝莓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奶酪+榛仁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奶酪+代可可脂白巧克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经查,该批次奶酪+蓝莓代可可脂巧克力(生产日期:20240101)、奶酪+榛仁代可可脂巧克力(生产日期:20231101)、奶酪+代可可脂白巧克力(生产日期:20231101)是其公司生产的,并提供了上述三种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和三种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报告中的检测项目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数值均是符合误差要求的。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将该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2024年7月15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奶酪+蓝莓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奶酪+榛仁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奶酪+代可可脂白巧克力的检测报告,该三种商品营养成分表内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数值,均符合误差要求,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核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