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02 10:34

                              津宝政复决【2024】50号

申请人: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5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32××××××。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谢××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6日签收该申请并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天津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糯米面”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称,不予立案,但并未阐述任何理由。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或让公众信服。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答复无法律依据。申请人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议【2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定不予立案未告知理由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谢××对天津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2024年1月12日生产的“糯米面”沿用废止的执行标准一事的举报。

2024年5月6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称购买的“糯米面”,生产日期:2024年1月12日,该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涉案产品企业标准系2020年备案,于2023年已经过期无效,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同时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宝坻区××镇××村一区二排24号的天津市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正在开展粮食加工生产活动,在该公司留样区留样橱柜内发现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2日的糯米面成品样品,外包装标签标注有产品名称:糯米面,原料:糯米,产地:天津宝坻,执行标准:Q/10A2001S-2020 ,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天津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等信息,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提供了《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10A2001S-2020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申报成功通知单》复印件,编号:20200630175725887163。

经调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已于2016年废止,目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5月1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申请人。

关于对申请人诉求一事的答复如下:

1、经调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该企业标准标注符合规定要求;

2、我局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我局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17日将电子邮件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内容为:因生活所需,举报人于2024年4月15日在超市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糯米面”,生产日期:2024年1月12日。经查,依照《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第十六条“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系2020年备案,于2023年就已经过期无效,涉案产品仍沿用废止的执行标准作为食品的生产依据,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5月6日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队40506),并在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天津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情况为:1.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执法人员在生产车间发现企业正在开展生产活动,在成品库未发现生产日期:2024年1月12日糯米面成品,在留样区留样柜内发现有生产日期2024年1月12日糯米面1袋(2.5kg),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糯米面,原料:糯米,产地:天津宝坻,执行标准Q/10A2001S-2020,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天津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等信息;3.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天津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Q/10A2001S-2020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申报成功通知单》复印件;4.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2024年5月16日 ,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号:队××16),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已于2016年废止,该企业标准标注符合规定要求,建议不予立案。”2024年5月17日 ,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通【202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谢××,2024年5月6日,我局收到你关于天津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涉嫌在2024年1月12日生产的糯米面存在使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的举报。经核查,该企业标准标注符合规定要求,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前往天津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检查,确实在留样区留样柜内发现有生产日期2024年1月12日糯米面1袋(2.5kg),外包装标注有执行标准Q/10A2001S-2020,其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时间为2020年。本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上找到2016年11月11日发布“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宣布失效第二批委文件的决定(国卫办发【2016】59号)”公文,该公文宣布48件委文件失效,在宣布失效的48件委文件中,包含序号30.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卫政法发【2009】54号)(该文件已废止)。被申请人经调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已于2016年废止,目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国家尚无明确规定,遂认定天津王××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标准标注符合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5月2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对其举报于5月16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5月20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事项有关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标准标注符合规定要求、违法事实不成立是其向申请人阐述之不立案理由,同时在《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中明确表明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被申请人列明的其不予立案的依据,被申请人所作津宝队市监通【202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