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02 09:35

                              津宝政复决【2024】49号

申请人:张×,男,19××年××月××日,汉族,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36××××××。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津围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樊国辉,职务: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6日签收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在2024年4月8日22时14分,申请人自行驾驶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宝坻区××镇××路时,警察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4月20日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主要理由陈述如下:

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标明执法身份。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听证权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掉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血检采样结果,不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血液检验程序不规范。根据法律规定,血液取样必须要用5mL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盛放,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分为A管和B管,其中一管用于检测,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 ,不得进行检验。根据卫生部《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的规定,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试管是EDTA类的试管。根据法律规定,取样必须要当场登记封装。对于封装还有特别要求,必须要在试管上注明被检验人员和血液抽取时间,血液抽取时间必须精确到小时。而且,相应封口处应有两名民警、抽血医务人员以及被检验人的签名和封装日期,并拍照固定。血样如没有上述程序封装,是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调包的,也无法确定血样是否被污染。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含量酒精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未经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

血液采样结果不准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明确规定了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因为使用醇类药品进行消毒,会对血液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真实性产生影响,无法认定申请人是否为饮酒驾驶。本次血检采样被申请人疑似对申请人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血液取样不规范,无法证明取样的血液是否存在污染等情形,无法作为检测的检材。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贵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公正审理,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4年4月8日22时14分许,张×醉酒驾驶津G××××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坻区××路时,被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4月8日22时14分许,张×醉酒驾驶津G××××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坻区××路时,被宝坻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张×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9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张×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血液样本。经××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血液样本检测,鉴定意见为所送张×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张×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电子抓拍、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4月20日,民警通知张×到宝坻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拟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张×对上述处罚意见未提出异议。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张×签字确认并当场送达。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张×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张×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壹仟捌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对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之规定,警察执勤执法过程中,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就已经表明警察身份,且申请人张×未对民警身份提出质疑,未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件。所以,不存在民警未向当事人表明身份问题。

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将张×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张×的血液样本,并现场进行封装,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全程由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不存在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民警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张×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

(二)血液检验程序不规范问题

根据《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八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之规定,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照规定时间送检,鉴定中心按照规定期限出具鉴定意见,有津青果【2024】毒物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三)血液采样结果不准确问题

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将张×带到宝坻区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张×的血液样本,采血过程中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消毒剂进行消毒,样本容器(23-1241)为真空抗凝采血管,当场封装、低温保存、送检及时,不存在血检采样结果不准确问题。

综上所述,该案件执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交警支队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血液检验程序不规范、血液采样结果不准确的问题没有依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8日22时14分许,张×醉酒驾驶津G××××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坻区××路时,被宝坻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张×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9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民警查获。被申请人于4月8日作出1215033600068747 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通知其15日内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接受处理。4月8日22时52分,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办案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采集其血液样本,并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2份,记录采取血液提取时间为4月8日22时52分,血液A样本容器名称为真空抗凝采血管,编码为23-1241A和B样本容器名称为真空抗凝采血管,编码为23-1241B,样本量均为3ml,血液提取人员、两名办案民警、当事人张×在该笔录上进行了签名。被申请人提交了××有限公司在血检过程中对申请人皮肤消毒所用之消毒产品的说明,其内容表明当日采用的消毒用品为一次性碘伏消毒片,成分为:碘伏溶液+聚维酮碘。4月8日23时40分至4月9日00时12分,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办案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月12日,××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申请人血液样本出具津青果【2024】毒物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23-1241A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同日,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4月20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8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表述不提出陈述、申辩和不要求听证并签名和按手印。4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捌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的陈述、酒精呼气检测单及呼气照片、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发现申请人涉嫌酒驾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号牌种类、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处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捌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