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02 09:24

                              津宝政复决【2024】46号

申请人: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5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3号。

负责人:李洪涛,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周××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在2024年4月4日20时38分,申请人自行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宝坻区××街道××路时,警察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听证权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

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酒精测试仪结果不准确

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2.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4年4月14日20时38分许,周××饮酒驾驶号牌为津G××××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宝坻区××路,被宝坻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周××当场表示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4月14日20时38分许,周××饮酒驾驶号牌为津G××××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宝坻区××路,被宝坻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mg/100ml,周××当场表示无异议,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周××的陈述、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4日22时42分,周××到宝坻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民警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对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周××对上述处罚意见未提出异议。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周××签字确认并当场送达。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周××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存疑问题

1.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民警现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WAT89EC-9 ,出厂编号为91007662,于2024年4月9日由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结论为合格的检定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10月8日,有检定证书复印件为证。

2.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提供给宝坻区人民政府,证实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全过程。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之规定,警察执法过程中,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已经表明警察身份,且申请人未对民警身份提出质疑,也未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三)未告知听证权利

根据案卷现有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周××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确认,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个人罚款在2000元以上或吊销驾驶证的案件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周××饮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不符合听证条件。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4日20时38分许,周××饮酒驾驶津G××××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宝坻区××路,被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1mg/100ml。被申请人现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办案区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作出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通知其15日内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800元的处罚,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和按手印。202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至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体内酒精含量为2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属饮酒驾车。对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的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提交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合格证明,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相关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由两名民警执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处1800元的罚款和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无需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发现申请人涉嫌酒驾后驾驶机动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自当日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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