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47号
申请人:邹×× ,住××市××区××村××号,身份证号:411×××××××××,电话:159××××××。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邹××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4]40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于2024年4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邮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经查询挂号信函:XA670××6541于2024年3月27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回复:2024年3月28日,我局收到你关于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厂涉嫌生产的“肉松面包”存在虚假宣传及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举报。经核查,该公司生产的上述面包不构成虚假宣传,标签标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该回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在投诉时已经说明了该商品标题宣传为肉松面包,但该产品配料表为肉松粉。根据国家规定肉松指的是纯肉经过一定工艺加工制成,而肉松粉是加上植物纤维制作而成,故被投诉人构成虚假宣传,另外该产品配料表中的奶酪味酱、肉松粉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若奶酪味酱、肉松粉作为某类型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则应根据4.1.2.1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此该商品不仅虚假宣传而且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厂(渠××)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厂(渠××)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因多次拨打投诉人电话均无人接听,我局于2024年3月29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32××号)邮寄送达投诉人,2024年4月4日由投诉人本人签收了该邮件。经联系被投诉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15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041××号)邮寄送达投诉人,2024年4月18日由投诉人本人签收了该邮件。
三、关于邹××对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厂(渠××)生产的肉松面包,涉嫌虚假宣传,配料表中的奶酪酱、肉松粉属于符合配料且未标示符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一事的投诉举报;
2024年3月28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人邹××于2024年3月17日购买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面包,花费3.5元,该商品标签标题宣传为肉松面包,但该产品配料表为肉粉松,涉嫌虚假宣传。另该产品配料表中的奶酪味酱,肉粉松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奶酪味酱,肉粉松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若奶酪味酱,肉粉松作为某类型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4.1.2.1在食品标签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此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故请求依法查处,并对消费者进行退赔。(详细情况见信函)
2024年4 月1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庄镇××庄村西200米处的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厂进行检查,该食品厂食品车间内未开展面包生产活动,成品库房未发现肉松面包,执法人员在其留样区留样货架上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4年02月20日,净含量为96克的肉松面包样品1袋,外包装标注有产品名称:肉松面包,产品类型:调理面包,加工方式:冷加工,配料:小麦粉、饮用水、白砂糖、奶酪味酱,人造奶油、鸡蛋、肉松粉、果葡糖浆、食品加工用酵母、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复配乳化剂(单双甘油脂肪酸酯、硬脂酰酸钙、磷酸二氢钠、a-淀粉酶、木聚糖酶、食用玉米淀粉),食品用香精、丙酸钙,脱氢乙酸钠〕等信息;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原料库发现制作肉松面包用原料肉粉松1箱,外包装标注产品符号:GB/T21270,奶酪味酱1箱,外包装标注执行标注GB/T22474。
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厂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青岛××监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报告编号:FQI0405800××)报告称判断依据:GB 7718-2011、GB 28050-2011、GB/T20981-2021;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7718-2011、GB 28050-2011、GB/T20981-2021的要求。(该公司2024年4月8日送检的肉松面包电子标签内容与举报人提供的肉松面包的外包照片装标注内容一致)。经我局调查当事人生产的肉松面包的外包装标签符合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15日将《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津宝队市监通〔2024〕第404××号,以EMS形式通知举报人。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举报单,2024年4月1日到达现场检查,2024年4月12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4月15日制作编号为(津宝队市监通[2024]404××号)《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并以EMS形式邮寄给举报人。我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购买了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厂生产的面包,该商品标签标题宣传为肉松面包,但该产品配料表为肉粉松,涉嫌虚假宣传。另该产品配料表中的奶酪味酱,肉粉松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奶酪味酱,肉粉松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若奶酪味酱,肉粉松作为某类型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根据4.1.2.1在食品标签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此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故请求依法查处,并对消费者进行退赔。申请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1000元并依法查处该商家。被申请人于4月1日前往天津市宝坻区××食品厂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证据提取单。××食品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青岛××监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出具的FQI 0405800××号《检验报告》,审核项目为食品名称、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净含量和规格等,报告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GB7718-2011、GB/T20981-2021的要求。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通[2024]40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内容为“经核查,该公司生产的上述面包不构成虚假宣传,标签标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2024年5月30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肉松面包的检验报告显示,其食品名称符合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含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表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肉粉松已有行业标准,标准为Q/DTSJC-0004S-2021;奶酪调味酱已有国标,标准Q/GZBTB 0033S-2021,且根据被申请人出具的肉松面包《检验报告》,两种复合配料加入量都符合标签要求,因此该肉松面包的配料表中不需要标示肉粉松及奶酪调味酱的原始配料,申请人提出的该肉松面包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说法,本机关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核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检查后,发现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4]40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队市监通[2024]404××号《行政执法有关事项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