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02 19:18

                              津宝政复决【2024】45号

申请人: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2×××××××××,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82×××××。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宋××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5日签收该申请并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1号”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超市消费购物购买商品,后续本人发现购买的:“蒜蓉粉丝扇贝”商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未依照执行标准标注生制品/熟制品,未依照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295标注即食/非即食。申请人认为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事宜,侵犯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是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邮件号:XA752××)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投诉举报人进行奖励,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受理编号、回复办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签收,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证明申请人举报属实,但其遗漏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的要求奖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中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义务。2.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1号不予立案决定,未载明下达责令改正及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其执行标准为SB/T10379,标准内引用GB19295,但其未依照GB19295第4.1项的规定标注“即食/非即食”,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3.1项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应立案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望贵府支持申请人的诉请,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关于宋××对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未依照执行标准标注生制品/熟制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的投诉举报。

2024年4月13日,我局收到12315举报单称,投诉举报人于超市购买到商品,后续本人发现购买的“蒜蓉粉丝扇贝”商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未依照执行标准标注生制品/熟制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同时对消费者进行退赔。

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该公司成品库内有蒜蓉粉丝扇贝,标签标有“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经调查,2024年3月5日前,该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标签标注不规范,当事人未按食品执行标准明确标注食品加工工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已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305号)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将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标注了“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3日收到举报单,2024年4月16日到达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了蒜蓉粉丝扇贝,标签标有“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2024年4月23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举报人宋××,2024年5月1日,举报人宋××签收快件;对于举报人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一事,不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故无需告知举报人奖励事项。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超市消费购物购买商品,后续本人发现购买的:“蒜蓉粉丝扇贝”商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未依照执行标准标注生制品/熟制品,未依照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295标注即食/非即食。投诉举报人认为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事宜,侵犯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投诉举报人进行奖励、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受理编号、回复办理结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其购买的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23日。2024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队404××),并于4月15日在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该公司成品库内有蒜蓉粉丝扇贝,标签标有“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同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2024年3月5日,该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标签标注不规范,当事人未按食品执行标准明确标注食品加工工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3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已按照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将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标注了“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提取单》,证据名称为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取证时间为2024年4月16日,证据内容共3页,其中证据之一显示该公司2024年4月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在产品包装页面标注了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2024年4月23日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号:队404××),核查情况和不予立案理由为“2024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该公司成品库内有蒜蓉粉丝扇贝,标签标有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经调查,当事人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标签产品类别标注符合规定。”2024年4月28日 ,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宋××,2024年4月13日,我局收到你举报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3日)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案件线索,当事人未依照执行标准标注“生制品、非即食”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4年3月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标签标注了“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29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成品库内有蒜蓉粉丝扇贝,标签标有“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同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2024年3月5日,该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标签标注不规范,当事人未按食品执行标准明确标注食品加工工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3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已按照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将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标注了“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2024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证据提取单》,证据名称为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照片,取证时间为2024年4月16日,证据内容共3页,其中证据之一显示该公司2024年4月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在产品包装页面标注了生制品、非即食等字样。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对其举报于4月23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4月28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队市场监管【2024】第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天津××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蒜蓉粉丝扇贝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案件线索一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的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要求奖励部分”这一情况,经查,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实行奖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