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02 19:06

                              津宝政复决【2024】44号

申请人: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2×××××××××,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82×××××。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宋××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8日签收该申请并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宝坻区朝霞路与南环西路交叉口南60米××生鲜购物超市购买商品,后续本人发现购买的“柴鸡蛋”执行标准为GB2748,标准于生产日期前已经废止。本人认为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事宜,侵犯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投诉举报人进行奖励,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受理编号、商家营业执照信息、回复办理结果。于是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邮件号:XA××037)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签收,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的意见为:1.被申请人针对××生鲜购物超市销售的柴鸡蛋,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已经证明申请人举报属实,但其遗漏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的要求奖励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中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律中规定的义务。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生鲜购物超市销售的柴鸡蛋,其执行标准为GB2748,查询显示该执行标准于2005年10月1日废止,属于在食品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与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立案查处。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望贵府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市宝坻区××百货超市(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生鲜购物超市经营者吴××持有的营业执照上超市的名称为天津市宝坻区××百货超市,二者实为同一市场主体,以下称该超市为××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关于宋××对××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销售的“柴鸡蛋”,执行标准为GB2748,经查询此标准于日期前已经废止,其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的投诉举报。

2024年4月15日,我局收到12315举报单称,投诉举报人于宝坻区朝霞路与南环西路交叉口南60米××生鲜购物超市购买商品,后本人发现购买的:“××牌红油郫县豆瓣”执行标准第5.4感官指标分类登记,一级,二级,未依照执行标准第8.1.1项标注质量等级。“柴鸡蛋”执行标准为GB2748,经查询此标准于日期前已经废止。其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同时对投诉举报人进行退赔。

2024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进行检查,该超市内未发现柴鸡蛋,在该超市库房内有柴鸡蛋包装盒,包装盒标有“品名:柴鸡蛋;产品标准:GB2748;内装:45枚£50枚£60枚£;等级:优;保质期:常温30天、1℃~5℃45天;生产日期:见盒底”等字样,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4××5号),当事人已按责令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举报单,2024年4月17日到达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了柴鸡蛋,外包装标注了“产品标准GB2748”,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改【2024】40××5号),当事人已按责令要求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4月25日 ,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2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举报人宋××,2024年5月1日,举报人宋××签收快件;对于举报人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一事,不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故无需告知举报人奖励事项。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宝坻区朝霞路与南环西路交叉口南60米××生鲜购物超市购买商品,后续本人发现购买的:“××牌红油郫县豆瓣”执行标准第5.4感官指标分类等级、一级、二级,其未依照执行标准第8.1.1项标注质量等级。“柴鸡蛋”执行标准为GB2748,经查询此标准于生产日期前已经废止。投诉举报人认为其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事宜,侵犯了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投诉举报人进行奖励、告知投诉举报人案件受理编号、回复办理结果。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队40××5),并在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进行检查,该超市内未发现柴鸡蛋,在该超市库房内有柴鸡蛋包装盒,包装盒标有“品名:柴鸡蛋;产品标准:GB2748;内装:45枚£50枚£60枚£;等级:优;保质期:常温30天、1℃~5℃45天;生产日期:见盒底”等字样,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4××5号),要求××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柴鸡蛋。2024年4月25日 ,被申请人对××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进行调查,××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已经停止销售柴鸡蛋礼盒。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号:队40××5),不予立案理由为“当事人已停止销售柴鸡蛋”。2024年4月28日 ,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当事人销售的柴鸡蛋,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5月22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4月17日前往××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对该公司销售的涉嫌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柴鸡蛋”,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柴鸡蛋。4月2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百货超市(××生鲜购物超市)进行检查,该超市已按责令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柴鸡蛋礼盒。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对其举报于4月25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4月28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柴鸡蛋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但及时改正,属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遂作出津宝队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生鲜购物超市柴鸡蛋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案件线索一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表述的被申请人“遗漏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要求奖励部分”这一情况,经查,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实行奖励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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