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02 18:58

津宝政复决[2024] 43号

申请人:张××,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村××号。

法定代理人:张×A,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村××号,电话:18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方家庄派出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市场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职务:所长。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方家庄派出所作出的《证据保全决定书》,于2024年4月25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方)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中学被朱××等人殴打,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方家庄派出所将申请人的小米手机进行扣押30日(自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该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已经做完,手机里所需的证据也已拷贝,所以派出所不应再扣押申请人的手机,且手机是个人物品涉及个人隐私。申请人为被侵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九条,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综上,违法嫌疑人张××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方)证保决字[2024]×××号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4月9日20时许,九年级学生张××与八年级学生朱××因晚上骑电动自行车车灯光线照眼事宜在微信内互相辱骂;2024年4月11日14时1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家庄中学教学楼内,课间休息时张××与朱××见面后互相殴打,同时张××方指认朱××、杨××、董××参与打架,朱××方指认张××、张×B、王××参与打架。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张×B、朱××、杨××、董××、刘×A、王××的陈述,被害人常×A的陈述,证人王×A、朱×A、孟×A、王×B、王×c、梁×A、张×A的证言,视频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办案民警在侦查办案过程中,有证据证实双方在打架前使用手机在微信内互骂,为进一步查明违法事实,对违法嫌疑人使用的手机进行证据保全,符合办案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4月11日15时11分许,我所接110 指挥中心转张×A报警称:“孩子在学校内被人殴打,孩子具体哪个班级不清楚,现在宝坻县医院就医。”我单位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涉案违法嫌疑人朱×、杨××、王××、董×F进行传唤询问,后陆续对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了传唤询问,经询问,初步认定:2024年4月9日晚上,违法嫌疑人张××、常×A与违法嫌疑人朱××、杨××在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中郝村东侧公路上因骑电动车车灯光照眼事宜互相辱骂,当晚朱××添加张××微信,在微信内朱××对张××进行辱骂,并称要殴打张××,同时朱××、张×D适用手机纠集刘×A、王×E、董××、孟×A等人预殴打张××、常×A。2024年4月10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朱××、杨××、刘×A、董××、闫×A等人在学校教学楼西侧门口等待上厕所的张××、常×A,预对张××进行殴打,当日常×A上厕所返回教室的途中被朱××、杨××、刘×A、等人殴打。2024年4月24日办案民警传唤违法嫌疑人张××时,对其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扣押。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使用的手机予以扣押符合法律依据。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方)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方)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11日15时11分,张×A报警称张××被殴打。被申请人当日受案后调取了案发地方家庄镇初级中学持有的监控录像,对违法嫌疑人朱××、杨××、张××、张×B、刘×A、王××、董×B进行传唤并于4月24日对朱××、张××、张×B、杨××持有的手机进行证据保全。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对张××作出了宝公(方)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证据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扣押30日。该证据保全决定书于作出后当场送达申请人,于当日对清单所列的小米牌手机进行扣押,并于当日发还给申请人。扣押申请人手机时,申请人父亲张×A在现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列为违法嫌疑人并无不当,其持有的手机属于与案件有关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持有的手机作出证据保全决定书予以扣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扣押的手机,被申请人当场开列清单,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名并交给申请人一份,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方)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方家庄派出所作出的宝公(方)证保决字【2024】××号《证据保全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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