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02 18:50

                              津宝政复决【2024】42号

申请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3×××××××××,住××市××区××号,电话137××××××。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    

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交警的处罚是夜里21点35分,如果是白天的话,我肯定是认罚的。现在的政府提倡无围栏大院,我将车停在最靠边的位置,出于便民的理由,不应该对我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2024年5月10日21时35分许,车牌号为京E××的汽车在宝坻区南关大街违章停车被执勤交警依法摄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5月10日21时35分,王××(联系方式:13×××××××××)所有的京E××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南关大街的非机动车道上,被民警吕×,警号为4××摄录违停。

经查:1、京E××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南关大街的非机动车道上,妨碍了他人的通行,属违法停车。

2、王××停车后,已离开车辆,民警摄录时车内没有人。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勤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王××作出了200元的罚款,适用依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执勤交警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无明显不当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适当

民警对违法停车的摄录行为有对违停车辆进行的短信提醒和采集的三张现场照为证。

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王××停车违反以上规定。为此,交警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民警执法无过错。

综上,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

2024年5月10日21时22分,被申请人在宝坻区南关大街执勤期间,发现一辆车牌号为京E××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南关大街的非机动车道上,被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平台发送短信提醒申请人立即驶离。5月10日21时35分,被申请人在执勤时发现该汽车仍停放在南关大街非机动车道上,被申请人对违停车辆予以拍照记录并张贴12150××号《违法停车告知单》。5月13日,申请人在交管12123平台处理该交通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南关大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安部《关于对“相当于同级(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界定的批复》(公办【2006】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第9号)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南关大街非机动车道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六)未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地点停放的;违反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处二百元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后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张贴12150××号《违法停车告知单》、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并告知申请人违法的时间、地点和事实、违反的条款及处罚的依据,陈述和申辩权,以及救济途径和缴款方式、作出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通过交管12123平台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五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12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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