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41号
申请人:赵××。住××市××区××号,身份证号:231××××××,电话:186××××××。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赵××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处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举报处理回复书无效(未盖公章),确认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天津市宝坻区张××饭店涉嫌经营死因不明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狗肉。投诉内容见附件投诉举报信。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制作《关于天津市宝坻区张××饭店经营未经检疫的狗肉的举报单的回复》,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执法调查过程中逻辑混乱,办案及告知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违反了全面、客观及时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原则,办案程序违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被申请人并没有全面、客观、及时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投诉人销售的狗肉是没有“两证两章”的。被投诉举报进货台账、销售台账是否已经调取?被投诉举报人从何时开始经营狗肉?经营金额是多少?被申请人对狗肉的供应商是否调查清楚?供应商有几位?供应商的有效联系方式?供应商的进货渠道是否合法合规?本行政部门管辖区内是否有犬类屠宰场所?该场所的屠宰许可是否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违法线索是否追查到本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区以外?管辖区以外的线索是否履行职责移交到具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为什么不对狗肉抽样取证,按照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上述问题,被申请人未做任何调查,仅凭现场核查的片面证据,就认定没有违法行为发生,这种私自阉割的工作流程,懒政、行政不作为、严重渎职的行为,违反了全面、客观、及时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原则,办案程序违法。
2、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程序违法。
(1)未告知救济途径即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复议机关应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2)被申请人的回复书未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认为该文书属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加盖公章不符合公文基本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执法适用法律错误。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深入开展肉及肉制品检查执法工作的通知》食安办发电(2014)第2号规定:各省级食品安全办要根据目前职责分工,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肉制品生产企业、肉类批准市场(含附设冷库)、集贸市场、商场、超市、肉食店、餐饮服务单位等重点场所进行全面检查,深入排查清理不合格肉及肉制品,监督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储藏运输安全保障等责任和义务,严禁食品生产经营者购买、销售、使用无合法来源肉品以及无“两证两章”(即:动物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腐败变质肉品。由此可以看出,在国家层面,销售肉品和狗肉,必须“两证两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食品监管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食品溯源”,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食用肉类及肉制品却提供不出“两证两章”,就已经证明商家违法事实成立。
处罚正确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申请人系通过邮寄挂号信进行举报并要求获得奖励,举报奖励的结果,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为天津市宝坻区张××饭店,被申请人作为有职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于2023年12月25日对天津市宝坻区张××饭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门口挂有张××香肉馆的牌匾,当事人杜××在现场陪同检查;2、现场发现已炖好的熟狗肉4.8公斤,现场未发现生狗肉;3、当事人无法提供狗肉的进货票据;4、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记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经过全面的调查及开会讨论得出结论,我国未从国家层面制定“犬类屠宰检验检疫规程”,天津市未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犬类纳入屠宰管理范畴,所以在天津市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食用狗肉的销售规范。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采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食用狗肉也非食用农产品,所以认定未索取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的行为违法是无法可依的。
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
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主体天津市宝坻区张××饭店进行了现场检查。
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取得联系,了解违法线索告知受理该投诉举报。
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涉案主体天津市宝坻区张××饭店进行了询问调查。
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发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立案告知书将立案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将不予处罚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邮件将投诉终止调解的结果和举报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无法律法规规定需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提出的告知处理结果的请求而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毫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天津市宝坻区张××饭店涉嫌经营死因不明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狗肉,要求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进行处罚,按照退一赔十,赔偿其5467元并获得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在受案后开展了以下调查: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张××饭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对现场发现的狗肉予以证据提取。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张××饭店经营者杜××进行了询问,杜××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天津市宝坻区张××饭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在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协议而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予以立案。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滨市监不罚[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将不予处罚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2024年5月22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天,申请人进行了阅卷。2024年5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购买狗肉时的录音录像、照片和行政复议阅卷意见,阅卷主要意见为:1、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涉嫌造假;3、被申请人执法调查过程中程序违法,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处理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实名举报后需要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无法定职责需要将举报处理结果也一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将不予处罚告知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无利害关系。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确认举报处理告知书无效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按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现行法律未对狗肉检疫出台明文规定及实施细则,天津市亦未出台狗肉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被申请人无明确法规依据确认张××饭店销售狗肉为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