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07 17:00

                              津宝政复决【2024】35号

申请人: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20224×××××××,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5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3月5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宝公(海)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加重处罚。

申请人称:

冯××对客人说不要买他们的大饼,买我家的,证人张××说,你两家好好做生意,各干各的,冯××就辱骂张××碍你什么事,申请人问什么事,冯××就骂申请人,紧接着张×新和冯××、朱××一起辱骂张××和申请人,后来张××气走了,然后张×新、冯××和朱××侮辱辱骂申请人,申请人拿手机录像作证,被冯××打掉在地上,申请人拾起手机接着录像,第二次也被冯××打掉在地上,申请人拾手机时,冯××、朱××两人打申请人,在申请人第三次拾手机时,又被冯××与朱××两人来暴打,把脸部打伤,身体多部位受伤,全程申请人没有还手。申请人对海滨派出所的处罚不满意。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冯××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海)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11月7日17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天宝福苑小区底商“××早点”店铺门前,因播放喇叭经营问题张×新与邻居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当日18时许,因播放喇叭经营问题张×新的妻子朱××与王××发生争执,王××、朱××将对方喇叭摔在地上损坏,后朱××、儿媳冯××与王××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头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王××指控朱××、冯××将自己手机损毁,经调查,认定朱××、冯××损毁王××手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冯××、朱××、张×新、王××的陈述,证人安××、张××的证言,视频资料,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冯××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11月7日18时01分许,我局海滨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王××报警称:事发地发生邻里纠纷。海滨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当日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询问了王××、冯××、朱××、张×新,询问了证人安××、张××,民警拍摄了现场照片、给王××、冯××、朱××拍摄了伤情照片,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给王××做了伤情鉴定。经询问查证,王××如实陈述了其与张×新相互辱骂的违法事实,如实陈述了其与朱××相互摔对方的喇叭、后朱××、冯××殴打王××,王××抓挠朱××的违法事实。冯××、朱××均如实陈述了王××与朱××互相摔对方的喇叭,后朱××、冯××与王××相互殴打的违法事实。张×新如实陈述了其与王××相互辱骂的违法事实。王××指控冯××、朱××将自己的手机损毁,经调查,认定冯××、朱××将王××的手机损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调查取证结束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系邻里纠纷,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开展调解工作,在征求王××意见时,王××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方。2024年1月9日依法对冯××、朱××、张×新、王××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对违法行为人冯××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对违法行为人朱××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作出合并执行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对违法行为人张×新侮辱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王××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侮辱的行为作出合并执行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十九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人冯××抓伤王××脸部,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当予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因双方当事人系因邻里纠纷发生的打架,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冯××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违法行为人朱××抓挠王××、殴打王××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当予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朱××摔王××喇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应当予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因双方当事人系因邻里纠纷发生的打架,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被损毁财物价值不大,故对朱××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贰佰元。

违法行为人张×新辱骂王××,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依法应当予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双方当事人系因邻里纠纷发生的打架,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对张×新侮辱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违法行为人王××辱骂张×新,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依法应当予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王××抓挠朱××,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应当予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王××摔朱××喇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应当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因双方当事人系邻里纠纷发生的打架,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被损毁财物价值不大,故对王××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贰佰元,对王××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予处罚,合并执行予以罚款贰佰元。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7日18时01分,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接到王××报警,称:“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天宝福苑门口××早点内,报警人与朱××相互殴打”。海滨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询问了王××、冯××、朱××、张×新,询问了证人安××、张××,民警拍摄了现场照片、给王××、冯××、朱××拍摄了伤情照片,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给王××做了伤情鉴定,对王××自述被损毁的手机进行价格认定。经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2023年11月7日17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天宝福苑小区底商“××早点”店铺门前,因播放喇叭经营问题,张×新与邻居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当日18时许,因播放喇叭经营问题,张×新的妻子朱××与王××发生争执,王××、朱××将对方喇叭摔在地上损坏,后朱××、儿媳冯××与王××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头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王××指控朱××、冯××将自己手机损毁。经鉴定,王××文证材料所记载的头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经询问查证,王××如实陈述了其与张×新相互辱骂的违法事实,如实陈述了其与朱××相互摔对方的喇叭、后朱××、冯××殴打王××,王××抓挠朱××的违法事实。冯××、朱××均如实陈述了王××与朱××互相摔对方的喇叭,后朱××、冯××与王××相互殴打的违法事实。张×新如实陈述了其与王××相互辱骂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人冯××、朱××、张×新、王××的陈述,证人安××、张××的证言,视频录像、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宝公(海)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冯××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并于当日送达上述决定书。2024年3月28日本机关已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冯××殴打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冯××殴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因双方当事人系因邻里纠纷发生的打架,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不大,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依据,作出宝公(海)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拘留三日。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24】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4 月 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