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31号
申请人:沈×。住××市××区××街道××号,身份证号:340827×××××××,电话:18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沈×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3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关于××购物中心(新都汇商业广场店)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请求告知是否立案。2023年12月2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回复称,上述事项转至被申请人处置。但截止到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具体理由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我局对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在××超市(新都汇店)(地址:天津市宝坻区××路天宝新都汇商业广场)购买248g××火锅笋尖(条码:××607690012),后发现该商品标注有火锅首选,涉嫌违法。经核实,该商户为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购物中心(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大街与××路交口)。
2024年1月3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当事人有合法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货架上有××火锅笋尖商品,外包装上有“火锅首选”字样;当事人能提供进货查验制度,能提供商品进货台账、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
经上述核查,该商品“火锅首选”仅为推荐性用语;当事人已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因此,当事人无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2024年1月11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于当日将不予立案的结果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告知当事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外网政务邮箱来信;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涉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挂号信(快递单号xa10587462××),反馈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截至目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546次,举报489次”。 综上,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关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购物中心销售××火锅笋尖商品被举报涉嫌违法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外网政务邮箱(401827××@qq.com)来信,称在××超市(新都汇店)(地址:天津市宝坻区××路天宝新都汇商业广场)购买248g××火锅笋尖(条码:××607690012),后发现该商品标注有火锅首选,违反了《食安法》71条,涉嫌违法。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调解;3、依法对被投诉人行政处罚并按最高标准奖励投诉举报人;4、依据《企业信息公布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将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5、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召回涉案产品,并予以公示。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超市新都汇购物中心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对货架上××火锅笋尖商品予以拍照,调取了××超市新都汇购物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方天津市××商贸有限货台账、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火锅笋尖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3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为:现场检查确有××火锅笋尖,商品上标有“火锅首选”字样,对该××超市(新都汇)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火锅首选”为推荐性用语,且该××超市只是销售该产品既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发布者,当事人无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2024年4月7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火锅笋尖商品的标签提供者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由其对产品标签的内容负责,××超市(新都汇店)对标签内容无查证义务。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期间调取的××火锅笋尖商品进货方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台账、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火锅笋尖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超市(新都汇店)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政务邮箱收到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根据在案证据发现无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主张对于申请人的两个投诉举报分别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3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市场监管第2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后将以上两个举报处理结果通过同一挂号信(快递单号xa10587462××)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予以签收。现申请人主张该挂号信中只有市场监管[2023]第2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未收到市场监管[2023]第3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以上争议应由被申请人负举证义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应认定为未告知。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未告知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