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07 16:19

                                              津宝政复决【2024】32号

申请人:沈×。住××市××区××街道××号,身份证号:340827×××××××,电话:18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沈×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3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2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超市(吴家塘店)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超市(吴家塘店)销售的248g××火锅笋尖标注有火锅首选,涉嫌违法。另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的规定。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2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称火锅首选为推荐性用语,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具体理由有:1、依据《广告法》第9条第三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通知,“首选”属于绝对化用语,且被举报人及被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是“火锅首选”;2、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的规定”是否立案予以告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涉嫌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申请人负责辖区内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综合执法工作、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价格监督管理等工作。根据申请人主要职责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12315平台举报,外网政务有限来信,投诉举报人在××超市(吴家塘店)(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号)购买248g××火锅笋尖(条码:××607690012),后发现该商品标注有火锅首选,涉嫌违法。经核实,该商户实为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地址:天津市宝坻区苑南路××号)。

2024年1月3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当事人有合法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货架上有××火锅笋尖商品,外包装上有“火锅首选”字样;经询问当事人负责人,“火锅首选”是推荐性用语,是指笋尖这种普遍食材,未指向商品或服务本身。当事人能提供进货查验制度,能提供商品进货台账、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

经上述核查,该商品“火锅首选”字样不涉及绝对化用语的范畴,也不属于标签或说明书;当事人已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因此,当事人无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综上,该商户不存在反映人所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情形。     

另外,反映人提出的《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已于2014年7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废止。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12315平台举报,申请人外网政务邮箱来信;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涉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挂号信,反馈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截至目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546次,举报489次”。综上,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关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新都汇购物中心销售××火锅笋尖商品被举报涉嫌违法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外网政务邮箱(401827××@qq.com)来信,称在××超市(吴家塘店)(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号)购买248g××火锅笋尖(条码:××607690012),后发现该商品标注有火锅首选,违反了《食安法》71条,涉嫌违法。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调解;3、依法对被投诉人行政处罚并按最高标准奖励投诉举报人;4、依据《企业信息公布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将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5、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召回涉案产品,并予以公示。经被申请人核查,该商户实为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苑南路店(地址:天津市宝坻区苑南路××号)。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超市苑南路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对货架上××火锅笋尖商品予以拍照,调取了××超市苑南路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查验台账、进货票据,进货方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火锅笋尖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2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内容为:现场检查确有××火锅笋尖,商品上标有“火锅首选”字样,对该××(苑南路店)负责人张兴亮进行了询问,“火锅首选”为推荐性用语,且该××超市只是销售该产品既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发布者,当事人无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予以签收。

2024年4月7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火锅笋尖商品的标签提供者为河北青城食品有限公司,由其对产品标签的内容负责,××超市苑南路店对标签内容无查证义务。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期间调取的××火锅笋尖商品进货方天津市××商贸有限货台账、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火锅笋尖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超市(苑南路店)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超市苑南路店无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中遗漏了申请人对××超市(苑南路店)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5条的规定举报事项的告知,本机关予以指正。

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核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2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21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