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07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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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住××市××区××街道××号,身份证号:340827×××××××,电话:18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沈×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3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关于××广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请求告知是否立案。2023年12月28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回复称,上述事项转至被申请人处置。但截止到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仍未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具体理由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我局对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关于沈×不服我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单位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沈×的举报件和投诉件,于2024年1月3日对被举报方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1月3日对当事人公司被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我局工作人员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12315系统向当事人回复了举报处理结果。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12月28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网络举报平台收到的举报单1份,证明我局实际收到沈×举报的时间和具体内容;

2、2023年12月29日,我局工作人员与投诉举报人沈×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已如期告知沈×受理且了解了相关情况;

3、2024年1月3日,执法人员在位于宝坻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角处的当事人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共5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4、2024年1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公司被授权委托人王××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当事人公司被授权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具体细节;

5、2024年1月3日,当事人公司被授权委托人王××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共3页、供应商资质1份,共2页、进货票据5份,共5页、进货台账5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且未开展口腔业务的事实;

6、2024年1月17日,我局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沈×的通话记录1份,通话录音1份,证明我局工作人员联系沈×告知处理结果的情节;

7、2024年1月17日,我局工作人员于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沈×的截屏1份,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相关处理结果。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举报人沈×的举报后,于2024年1月12日对被举报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在收到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的第11个工作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规定的立案时限规定。2024年1月17日,我局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举报人沈×,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的法定告知期限。我单位告知的时间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话(188××××××)及12315平台告知了举报人沈×。本局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依据属于我局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我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我局在2024年1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已于2024年1月17日告知了举报人沈×不予立案的情况,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期限。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截至目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546次,举报489次”。申请人在举报的同时还提出了诉求,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解,同一款商品购买4单,诉求每单赔偿1000元,其目的不是出于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消费之名,行敲诈之实,此行为严重破坏了宝坻区的营商环境。

综上,申请人沈×对我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举报××购物广场销售的248g××火锅笋尖标注有火锅首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涉嫌违法。另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被举报人无证无照开展口腔业务,涉嫌违法。)不服,认为我机关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外网政务邮箱(401827××@qq.com)来信,称在××超市(××购物广场店)购买248g××火锅笋尖(条码:××07690012),后发现该商品标注有火锅首选,违反了《食安法》71条,涉嫌违法。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2、依《消法》请求调解;3、依法对被投诉人行政处罚并按最高标准奖励投诉举报人;4、依据《企业信息公布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将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5、依法责令被投诉人召回涉案产品,并予以公示。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超市(××购物广场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对食品部助理王××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对货架上××火锅笋尖商品予以拍照,调取了××超市购物广场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方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台账、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和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口腔门诊(天津)有限公司户卡及与××超市购物广场店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4月7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火锅笋尖商品的标签提供者为河北青城食品有限公司,由其对产品标签的内容负责,××超市(购物广场店)对标签内容无查证义务。申请人对××口腔门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无证无照开展口腔业务的举报,因申请人不是消费者,非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处理无利害关系,所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是否告知立案的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政务邮箱收到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根据在案证据发现无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未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机关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未告知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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