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29号
申请人: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4122×××××××,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77×××××。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赵桂永,职务:所长
申请人盛××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4年2月21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盛××2023年12月3日在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派出所报警被诈骗。2023年11月30日,我通过运××货运平台下单约了一辆货车运输一车货物。运输费用是平台订单一口价运费1500元,接单司机:王××,车辆信息:GC3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2023年11月30日下午,司机王××把车开走,2023年12月1日早上7点我联系王××问他到了吗,我安排工人卸车,他告诉我说车让警察扣了,我问他在哪里他也不说,他就一直强调正在找人处理,说我过去也没用,我等着花钱就行了,说不是3000、5000就能解决的事。我让他告诉我车在哪里他也不说,我一直追问他车让哪里的警察扣了我过去看看他就是不说,我一直追问了他几次,他又跟我说没让警察扣,说是挂坏别人的线了要赔钱,我还是跟他说我去现场看看,他总是不跟我说在哪里,总之就是告诉我等着赔钱就行,期间我一直联系要去现场看看,他总是说等着赔钱就行了,也不告诉我货在哪里。直到当天上午10点多又告诉我把人家门楼子给挂了才告诉我地址,在天津宝坻区××庄村口,我下午一点多到的现场,到现场后我看货车挂在门楼底下,他也没在现场,我就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我到了,他就说让我赔门楼子,我就打110报警了。警察到现场说交通事故给转的交警,交警到现场定的司机王××全责,说门楼子还有我的货的损失都由王××负责赔偿,王××跟交警说是2023年12月1日0时0分挂的门楼子,史各庄派出所当时出警查的监控告诉是白天挂的门楼子,说如果我要是感觉王××是故意损坏我的货,走法律程序他们可以提供视频证据。天也快黑了,派出所民警告诉司机王××让他把车子挪走怕发生二次事故,他也不挪车。我跟他说你把车开出来给我把货送过去,我安排人卸车,到第二天也就是12月2号早上6点多我又联系他,问他到没有,我安排工人卸货,他就不回信息了,派出所联系他也不去,派出所民警带我去他家也没找到他,也不知道他把我的货搞到那里去了,2023年12月3日我去史各庄派出所报的警,录的口供,我和王××聊天记录都有,通话录音也有,我把细节全部说给办案民警,民警做完笔录给我一个受案回执单,我问民警多久有结果,民警告诉我说60天内,期间我问过几次案件进度,民警告诉我说正在锁定证据,直到2024年1月18日派出所电话02222578417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案子定了确实是诈骗,说要抓嫌疑人、拘留嫌疑人,我说行,按程序走就行了,又过了几天,到2024年2月1日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了。
我申请案件重新调查,嫌疑人有诈骗、故意损坏、非法侵占、商业欺诈等多种行为,希望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12月3日上午,公安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接110转盛××报警 ,称其雇佣的运输二手环保除尘设备的货车司机王××,以货车出事故为由,向其索要5000元,认为被骗。史各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为报警人制作了报警笔录,了解了事情简单经过,因无法排除案件,史各庄派出所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经进一步查证证实,2023年11月29日,盛××通过运××APP发布货运订单,王××接单,并达成一致。后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运费及运货过程中发生事故需要赔偿等问题,盛××与王××产生纠纷。现有证据证实没有违法事实发生。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12月3日史各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在不能判断案件的情况下,先期受理为治安案件,后先为嫌疑人王××,证人金××、陈××、曹××等制作询问笔录,接受了王××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查清事实,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没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2024年2月1日依法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之规定,史各庄派出所查实事实,证实没有违法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
根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28日,申请人通过运××APP发布货运订单。2023年11月29日,王××接单,随后王××和申请人通过微信沟通运货时间和送货地点等。2023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后,王××驾驶车牌号为吉GC39××的牵引车到天津市宁河区环渤海产业园××家具厂将申请人要求承运的货物拉走。王××自述当晚23时左右将装有承运货物的车停放在宝坻区××庄村村北对面中国石化加油站西侧一个无名停车场里面。2023年12月1日,王××自述发现其将停车场电线刮断。当日7:12-7:25分,王××通过微信沟通向申请人表示:“找车倒车”“超高,扣了”“告诉你走高速加钱你不加”“超高,拉不了,危险、忒危险”“不是300、500的事,要5000呢”。证人陈××表示当日7点多钟出门遛狗时看见王××的挂车撞到××庄村村北的牌楼。申请人自述当日9点11分,王××给申请人发了位置,位置为宝坻区史各庄镇××庄村村口,并让申请人找车过去倒货,13点左右申请人到达××庄村口,看到王××的半挂货车剐蹭在××庄村村口的限高杆上,遂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的报案记录为:2023年11月30日晚上 ,王××从宁河区装上盛××委托运输的二手环保除尘设备运走,12月1日上午,盛××再次联系王××时,王××称:运货的车辆出了事,需要赔偿对方并向盛××要5000元,盛××未支付,并认为自己被骗。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宝公(史)受案字【2023】90××号)告知对“盛××报警称被诈骗案”已受理。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因“盛××报警称被诈骗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4月2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案件违法嫌疑人王××没有违法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嫌疑人王××的陈述、当事人盛××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申请人对“原案件违法嫌疑人王××没有违法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依据,作出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案件调查,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另,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具体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史各庄派出所作出的宝公(史)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