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28号
申请人:程××,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71×××××。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程××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6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号:XA433301××,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3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
一、根据GB 7718 3.1即根据GB/T 20981-2021,4产品分类:4.1软式面包,4.2硬式面包,4.3起酥面包,4.4调理面包,4.5其他面包,4.6面包干制品,以上为该执行标注执行分类名称,根据8标签,标签应按照第四章的规定标识分类名称,涉案产品或者包装上标签标注了该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GB 7718-20114.1.1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标注信息为强制标注,被举报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相关信息,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违法行为轻微。综上,被申请人未对执行标准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其违法事实存在,应当予以立案。
二、申请人在实名举报书中明确说明申请人调查且保存被举报人相关违法事实,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搜集证据,造成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搜集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综上,标签问题为肉眼可见问题,被举报方有识别能力,而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为申请人购买批次,未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其责令整改非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
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显然侵犯了消费者通过行政程序救济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其与上述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之规定,我局对天津市××发食品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关于程××对天津市××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式芝麻包标签虚假标注产品分类,不符合GB7718-2011、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一事的投诉举报。
2023年12月31日,我局接举报称,举报人在天津市××发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违反了GB7718虚假标注产品分类法律规定,在经本人调查且存证违反相关法律,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并进行退赔。
2024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发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生产了老式芝麻面包,标签标注了“产品类型:热加工糕点”,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412××号),当事人已按责令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四、本案处理适当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31日收到举报单,2024年1月5日到达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了老式芝麻包,标签标注了“产品类型:热加工糕点”,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宝队市监责改[2024]412××号),当事人已按责令要求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1月9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24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举报人程××,2024年1月26日,举报人程××签收快件。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函,称其于天津市××发食品有限公司购买的老式芝麻面包违反了GB7718,属虚假标注产品分类,在经本人调查且存证违反相关法律,请求依法查处奖励举报人并进行退赔。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其工作人员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的该被举报老式芝麻面包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别应为软式面包,但其实际标注的产品类别为热加工糕点。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上述被举报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于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第四大队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雷×表示已经将上述被举报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别从“热加工糕点”改正为“软式面包”并当场提交了改正后的外包装图片。
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认为被举报人已经按照责令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月24日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受案后,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想听取其意见,申请人均未接听。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了该涉案产品且确实存在产品标签虚假标注产品分类的问题,但违法轻微。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后被举报人在限期内对被举报产品的标签标注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载明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明确写明适用的是第一款第一项,属未正确适用依据。
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发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现场调查、责令改正、询问、不予立案审批、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其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部分,变更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