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07 15:25

津宝政复决[2024]24号

申请人:天津××制造有限公司,住××市××区××街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电话:022-×××××。

法定代表人: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天津××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13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开元路与广阳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天津市××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1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20日20时25分,于×连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天宝工业园宝康道与天中路交口西100米,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认定当事人于×连负同等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孙×良也负同等责任;2、明确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于×连于事故当天20:03分打卡下班,单位距事故地点仅800米,但事故发生之时是20:25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于×连骑电动自行车无需22分钟之久,那么该事故的发生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申请人存疑。

根据于×连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伤情情况诊断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伤情情况相差甚大,在于×连就医前是否存在二次伤害无法得知,申请人对于×连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存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但是于×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另外一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各承担50%)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载明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双方中一方责任不足50%)存在根本性差异,故申请人认为于×连不符合该法律条款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于×连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现对申请人不服答复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2月3日作出编号为S×××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答复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答复意见如下:

第一、2023年9月22日,于×连向答复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答复人审核本案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23年10月6日受理,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至当事人双方。

第二、答复人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至申请人。举证期内申请人提交举证材料,主张于×连发生事故时间与就医时间过晚。答复人针对申请人举证内容到申请人处调查时,申请人表示举证材料中的证据4不提交了。

第三、答复人对于×连及其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笔录记录和视频记录。调查记录明确了于×连在打卡后因开晚会和在门口与同事聊天导致从公司出去的晚,进而说明了交通事故时间的合理性。

第四、答复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双方。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张,答复人认为:

首先,于×连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已初步证实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其次,答复人的调查记录已经说明申请人提出的事故时间不合理这一主张不成立。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于×连在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就医期间发生二次伤害。在答复人对于×连的笔录调查中,于×连对事故发生致其就医的过程作出了合理说明。

为此,答复人根据于×连提交的认定材料及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0日20点25分许,申请人职工于×连在当晚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天宝工业园宝康道与天中路交口西100米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双膝皮肤擦伤;双膝关节积液;右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肌腱、肩胛下肌肌腱损伤;右肩肱二头肌长头腱损伤;右肩关节积液;颈部脊髓损伤(FranKel D级);颈椎间盘突出;左手拇、中指近节指骨基底撕脱骨折;额部皮肤裂伤;双额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创伤性牙齿脱落(22牙);牙震荡(11、12牙);唇挫伤;急性根牙周炎。2023年9月22日,于×连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连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房屋置换协议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户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考勤打卡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120电话受理单。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10月6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10月10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回复函》、于×连考勤数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张于×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后就医时间过晚,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录的是轻微伤而于×连实际受到的伤害比轻微伤要严重,认为可能存在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情形。11月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证内容到申请人处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再次陈述了其上述主张并表示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不提交了。

在受理和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分别于9月22日、10月7日对于×连的班长郝×琪进行了询问调查,分别于9月22日、10月8日和11月9日,对于×连的同事石×进行了询问调查,分别于10月8日、11月9日对于×连事发当日的代班班长王××进行了询问调查,于11月9日对于×连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进行了笔录记录和视频记录。调查记录明确了2023年8月20日当天于×连正常上班并于当日晚8点后下班打完卡后,参加了班会,然后与同事在厂门口聊天,导致从公司出去的晚的事实。

202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S×××《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次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及于×连。

本机关受案后于2024年3月12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询问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于×连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可以认定申请人与于×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均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于×连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申请人经询问调查所获得的笔录记录和视频记录,可以证明于×连在事发当日是在正常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亦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致其就医过程中不存在其他二次伤害的事实;而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向被申请人及本机关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于×连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于×连在2023年8月20日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S×××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