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07 14:54

                             津宝政复驳【2024】1号

申请人:许××,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30××××××。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许××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7日收到该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于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3日按照信访程序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否在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内?如果属于受理范围,申请人认为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重新核实受理回复时间和执法程序是否合规。

申请人称:

本人于2023年10月9日拨通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科电话29226315,投诉宝坻区××团队汽车装饰经营部销售的汽车防盗器的质量问题和其所提供服务的监管平台是否在经营范围之内,是否有相关部门备案等问题。工作人员记录相关诉求内容和我的个人信息同意转交商家所在地工商所。在2023年10月19日,第八个工作日,我没收到任何回复的情况下,我再次拨通了投诉科电话询问投诉是否受理,5分钟后宝坻区大口屯工商所工作人员151××××××回电话问询情况,并称一直没有找到经营场所、商家电话打不通,询问了相关诉求,当日下午29689479回复,去现场检查过了,产品质量证件照齐全,现场也没发现我所讲述的监管平台和服务人员,我要求提供证据,工作人员说用单位微信加我,我提供了消费记录、服务期限和商家广告宣传图片、产品功能展示视频以及服务平台的相关信息。直至2023年11月30日一直没有回复,我于当日投诉至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反映问题,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月1日按信访程序受理并书面告知,并于2024年1月23日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书附后,以上是我所陈述的事实,每次通话记录和电话录音都有。要求复议理由如下:1.我是消费者,对商家产品质量和服务不满意应该属于投诉范围,投诉过程中即使含有举报内容也应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分别按不同的程序受理。我与工作人员三次电话交流中工作人员一直未提到举报,工作人员也一直问的是我的诉求,未提及过举报信息。2023年10月9日投诉,超过七个工作日不予回复是否合规。2.工作人员当时让我上传证据的微信开始是市场大口屯所的微信名称,我才上传的相关资料并表示有需要我还可以补充资料,后期此微信名称变为×××京并发布招生类商业广告,我上传后不久商家删除了快手,微信首页商家监管平台提供服务的所有宣传页面,这种取证方式是否合理。3.工作人员在最后一次电话回复我时说2023年10月13日联系到商家现场检查过,为什么2023年10月19日说一直联系不上商家找不到经营场所,模糊时间是否合理。4.既然是按举报程序处理,为什么又说商家不同意和解处理,程序是否得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许××对我机关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天津市宝坻区××团队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依托车辆信息平台以人工电话提醒的服务进行售卖为超范围经营、未按照规定时限回复等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不服(申请人许××认为我机关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向宝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津宝政复答【2024】46)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1、许××2023年10月9日拨打我局投诉举报中心进行电话举报,我局接举报信息,其中有天津市宝坻区××团队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依托车辆信息平台以人工电话提醒的服务进行售卖为超范围经营等。2、让举报人在微信提供证据是有利于举报人快速便捷提供证据的方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举报中证据的提供方式无要求。3、2023年10月9日,我局接许××举报信息,2023年10月19日核查完毕,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0月19日,许××再次电话举报,并提供新的举报材料,我局受理举报,由于被举报人外出无法接受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申请延长核查期限。经再次调查,我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4、执法人员两次回复已对举报事项进行告知,并对不予立案理由进行了解释,在告知过程中存在的未规范使用法言法语的情况不影响告知内容。

一、被申请人具有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我局对天津市宝坻区××团队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有查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许××于2023年10月9日拨打我局投诉举报中心进行电话举报,同日,大口屯市场监督管理所接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中心转交的举报信息。2023年10月13日,经现场检查,该经营部名为天津市宝坻区××团队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材料销售;电路维修。举报人无法提供举报产品的型号,对该店在售产品进行检查,该店只销售名为“汽车智能安全防护系统××+GPS定位终端”产品,产品有出厂合格证,经营者可以提供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CCC认证证书和试验报告。该店销售“汽车智能安全防护系统××+GPS定位终端”产品,该产品依托“GDC××”APP为客户提供车辆位置、非正常损坏等信息,该产品的功能包括APP车辆定位,APP提醒、电话提醒等所有功能,收取的费用包括设备安装和所有的功能使用,不存在超范围经营问题。经核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4日,我局电话告知举报人许××该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故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对天津市宝坻区××团队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10月9日我局接许××举报信息,2023年10月19日核查完毕,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2023年10月19日,我局电话告知举报人许××该举报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要求。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属于我局职责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助力构建和谐营商环境。

本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对举报人反映问题详细调查,认真研究,多方分析。鉴于我局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故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对天津市宝坻区××团队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自述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投诉宝坻区××团队汽车装饰经营部销售的汽车防盗器的质量问题和超范围经营等问题。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前往宝坻区××团队汽车装饰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部提供了营业执照、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经过核查,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自述2023年11月30日就上述情况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办反映。202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许××先生,您提出的关于我局工作人员未按照工作时限处理您的投诉举报以及对您反映的商家超范围经营问题处理结果不满意的信访事项,我们决定按照信访程序予以受理。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将于2024年1月29日前办结并答复您。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未发现我局工作人员在处理您的举报过程中存在处置不力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向您回复调查结果问题。”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针对上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7日签收。2024年4月17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按照信访程序受理后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 4 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