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3 23:54

津宝政复决【2024】26号

申请人:贾××,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80×××××。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巴士全,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贾××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对其作出的编号为121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9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适用简易程序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2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本人母亲贾×荣,年龄77,发病地点为蓟州区下仓镇××养老院,时间为2024年2月23日,当天上午10:00左右120急救车将老人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老人情况危险直接送到绿色通道。因老人的身份证在本人手中,本人自驾车从市中心(北辰区)前往宝坻区人民医院和120车辆汇合。在汇合过程中本人因道路不熟以及停车场车辆排队,车辆很多,急救科打电话让家属马上到现场,本人情急之下将车停放在了非停车地段,前往急救科。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4年2月23日10时31分许,车牌号为D××××的汽车在宝坻区广川路违章停车被巡逻交警依法摄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2月23日10时31分,贾××(联系方式:180×××××)所有津D××××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广川路的机动车道上,被警号为420××的民警刘××摄录违停。

经查:1、津D××××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广川路的机动车道上,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属违法停车。2、贾××停车后,已离开车辆,民警摄录时车内没有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执勤交警作出的12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超越职权,无明显不当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使用依据适当

民警对违法停车的摄录行为有对违停车辆采集的三张现场照片为证。

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贾××停车违反以上规定。为此,交警执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民警执法无过错。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我单位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维持我机关作出的121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2月23日10时31分,申请人将其所属津D××××号牌的汽车停放在广川路的机动车道上。于同日被警号为420××的民警刘××摄录违停。2月2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该车的违法行为拍照固定证据,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以下内容:该车辆于2024年2月23日10时31分在广川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请您于2日后持本告知单到全市各交通违法处理窗口办理,如有异议请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121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4年2月23日10时31分,在广川路实施了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广川路上,妨碍了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申请人自述2024年2月23日其母亲被120急救车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因母亲身份证在申请人手中,遂自北辰区驾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由于对道路不熟、排队进停车场车辆较多及急救科打电话让家属马上到现场,情急之下才将车停放在了非停车地段。申请人自述的情况并非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消除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的情形。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发现违法行为后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违法的时间、地点和事实、违反的条款及处罚的依据,作出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另,被申请人在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