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3 23:44

津宝政复决【2024】25号

申请人:陈××,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36×××××××。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职务:局长。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2023年6月20日18时许,申请人陈××到案外人陈×才(申请人之父亲)处栽葱。完事后,在给太阳能上水时,嫌疑人陈×明(申请人之兄)到了陈×才居住处,对陈××进行殴打,把申请人陈××摔出3~4米远,陈×才跪在嫌疑人陈×明面前进行哀求,陈×明停止殴打申请人陈××,导致陈××受伤。之后申请人陈××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申请人陈××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陈×才的证词遗漏嫌疑人陈×明殴打申请人陈××的详细细节,使案件发生倒置变化,导致案件的处理不公,申请人陈××主观上想打陈×明,当时已经没有力气了,在父亲陈×才的劝说下停止不再发生肢体接触。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申请人提出对处理结果不服,说明案件调查事实不清,请求重新调查,申请人的父亲陈×才向被申请人办案人员说明申请人陈××被殴打的情况,案卷中没有申请人父亲陈×才的证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陈××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6月20日18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林亭口村五村商业街×号,陈××与陈×明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辱骂、推搡,陈××投掷砖头擦伤陈×明胳膊。经鉴定,陈××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明、陈××的陈述,证人陈×才的证言,登记的铁盆、盆架、塑料桶、砖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陈××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6月20日18时50分,我局林亭口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陈××报警称:“在此处被打”,当日林亭口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当日民警依法勘验了现场,登记铁盆、盆架、塑料桶、砖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陈××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人陈××与陈×明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辱骂、推搡,陈××投掷砖头擦伤陈×明胳膊,陈××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陈×明的行为构成侮辱,依法应当对陈××、陈×明予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因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故对陈××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贰佰元,对陈×明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贰佰元。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

2023年6月20日18时左右,申请人与其兄陈×明在宝坻区林亭口镇林亭口五村商业街57号陈×明家中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辱骂、推搡,申请人投掷砖头擦伤陈×明胳膊。18时50分申请人报警称被打了。林亭口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对申请人及陈×明伤情进行了拍照,对案发现场及周边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对争执时使用的铁盆、盆架、塑料垃圾桶、砖头予以扣押并制作了宝公(林)证保决字[2023]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林亭口派出所口头传唤申请人、陈×明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陈×才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10日,林亭口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7月18日,经被申请人批准,林亭口派出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2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津公宝技鉴字[2023]第×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的情况构成轻微伤。12月27日,林亭口派出所将该鉴定意见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贰佰元。本机关在审理期间多日多次拨打申请人手机想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均无应答。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与陈×明争执期间投掷砖头擦伤后者胳膊,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和陈×明的陈述、证人陈×才的证言、陈×明伤情照片、扣押的砖头等证据相互印证。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故意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系兄妹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纠纷,且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伤害也较轻,属于“情节较轻”情形,又因申请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法定裁量情形。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对申请人予以罚款二百元,适用依据证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并展开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对违法嫌疑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延长三十日办案期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受案、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证据保全、延长办案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六十七条、四十二条、九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六条、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林)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