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3 23:38

津宝政复决【2024】23号

申请人:陆××,男,20××年××月××日出生,住××市××区××街道××号,身份证号:321×××××××,电话:15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陆××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2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受理并限期书面告知案件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投诉举报登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回复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行为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商家宣传了书籍版本但是实际售卖的却不是该版本,此为虚假宣传,既然出现了违法情况就应该立案查处,但是被申请人却以某些违法借口不予立案,这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本局对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进行了检查。经核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名称为“××图书专营店”,涉案商品已下架。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涉案商品宣传页中宣传“2023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民法典注释本完整版法律常识书籍”,该书籍中标有“版次/2020年6月第一版,2023年6月第51次印刷”的字样 ,当事人并未标注该书籍是2023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2020年5月28日颁布,从未更新过版本,故当事人在商品发布的内容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中关于“立案”的规定,故本局决定对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问题不予立案。

三、本案程序合法

本局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拼多多店铺“××图书专营店”在销售过程中涉嫌虚假宣传,本局对举报进行了案 件来源登记。经调查,本局已于2024年1月18日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月25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向其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号),上述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属于本局职责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助力构建和谐营商环境。本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对举报人反映问题详细调查,认真研究,多方分析。本局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认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单,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在拼多多平台××图书专营店购买到其销售的书籍花费29.8元,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宣传该书籍为2023版,实际售卖的是2020版,此为虚假宣传,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奖励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拼多多平台的××图书专营店商品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图书专营店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字版”商品已下架。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告知书内容为:经核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3月8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宝坻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本案中,申请人购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字版”书籍,××图书专营店在商品宣传界面宣传该商品为“2023新编民法典大字版”,书籍实际版次为2020年6月第一版,非宣传的2023新版,存在所售商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但本机关通过查询国家版本数据中心(https://pdc.capub.cn)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字版”从2020年出版至申请人2023年8月21日购买期间有且只有2020年一个版次,书籍内容也有且只有一种,对申请人购买行为无实质性影响。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图书专营店”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字版”书籍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广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核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