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2 17:35

                              津宝政复决【2024】22号

申请人: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1×××××××××,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58××××××。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樊国辉,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兰××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在2024年1月1日23时10分,申请人自行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宝坻区史各庄派出所门前道路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驾,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4年1月11日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

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2.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

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4年1月1日23时26分许,兰××醉酒驾驶冀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派出所,后被民警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1月1日23时26分许,兰××醉酒驾驶冀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派出所,后被民警查处,经对兰××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民警将兰××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其血液样本。经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兰××血液样本检测,鉴定意见为所送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92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兰××的陈述、驾驶证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1月11日,民警通知兰××到宝坻交警支队,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对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兰××对上述处罚意见未提出异议。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兰××签字确认并当场送达。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兰××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壹仟捌佰元的处罚。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对主要事实认定存疑问题

1、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现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WAT89EC-9 ,出厂编号为91007685,于2023年10月18日由天津市计量监督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结论为合格的检定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4月17日,有检定证书为证。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民警对兰××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依据呼气检测结果判断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4年1月2日00时42分在宝坻区人民医院采集兰××血液。2024年1月4日,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2024】毒物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所送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92mg/100ml,并附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和鉴定人董××、王××执业证书复印件。

3、交警支队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提供给宝坻区人民政府,证实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血液采取、封存及保存过程。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警察执法过程中,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已经表明警察身份,且申请人未对民警身份提出质疑,也未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三)未告知听证权利

根据案卷现有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听证的权利,兰××不要求听证并签字确认,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

综上所述,该案件执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没有依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我机关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日23时26分许,兰××醉酒驾驶冀T××××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派出所。23时54分,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现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于1月2日作出12150436002011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通知其15日内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接受处理。1月2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采集其血液样本。1月2日,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办案区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1月4日,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申请人血液样本出具津××【2024】毒物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92mg/100ml。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补正内容为:补正位置:“二、基本案情 据送鉴材料记载:2024年1月1日23时10分许,兰××在宝坻区史各庄镇0公里处被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补正理由:经警方后期核实。补正结果:“二、基本案情 据送鉴材料记载:2024年1月1日23时10分许,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天津市宝坻区史各庄派出所,后被民警查处。”同日,申请人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直接送达申请人。1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800元的处罚,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表述不提出陈述、申辩和不要求听证并签名和按手印。1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捌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直接送达至申请人。2024年2月29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的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发现申请人涉嫌酒驾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五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仟捌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