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2 17:24

津宝政复决[2024]19号

申请人:姜××,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31×××××××。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九新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白金波,职务:所长。

申请人姜××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5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王卜)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中写道“申请人和王××因琐事发生纠纷,王××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对方”的事实认定,明显与事实情况相差甚远,对于重要的案件事实严重缺失。

事实的真相是2023年9月29号19时许,因申请人的邻居家办喜宴,赴宴人数众多,部分宴席摆放至申请人家门口;用宴期间,在申请人家门前的宴桌,先是由王××无故与申请人进行争吵,申请人并未理会,后王××自身觉得面子受损,进一步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场面十分恶劣,给申请人造成了心理及身体上的伤害。被申请人在事实部分只认定多方互相辱骂的情况,但是却严重忽略了王××等人挑衅在先、并存在纠集多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的行为,仅对违法行为人进行200元的罚款,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

二、申请人适用的法律错误,对被申请人处罚偏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王××等人,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无事生非,且造成申请人受伤的情况,仅处以200元罚款,明显处罚偏轻。被申请人未能考虑事发时各方的过错轻重及违法情节的大小,对于将申请人与王××进行同等处罚的情况,明显系在偏袒违法行为人,同时也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

三、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但是公安机关却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王××侮辱他人的行为发生地在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村,我机关有权对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9月29日19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王卜庄村一村11条22号门前,姜××与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期间王×全对姜××进行辱骂。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姜××、王××、王×全的陈述,证人孙×、王×华、姜×辉等人证言,勘验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王××侮辱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王卜庄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姜××报警称:2023年9月29日19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王卜庄一村11条22号门前被人殴打。王卜庄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对现场进行照相,于2023年9月29日对姜×辉、王×华进行一次询问;于2023年9月30日、10月16日两次对王×全进行询问;于2023年9月30日对王×东、孙×、王×国进行一次询问;于2023年10月2日、11月3日两次对王××进行询问;于2023年10月5日、10月16日两次对姜××进行询问;于2023年10月17日对孙××进行一次询问;2023年10月13日对许×中进行一次询问;于2023年11月2日对姜×芝进行一次询问。调取证据后,考虑到二人系同村人员,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开展调解工作,经多次调解未果,姜××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方。2023年12月13日王卜庄派出所依法对王××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对王××侮辱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违法行为人王××因喜事随礼吃席过程中与姜××发生口角,后与姜××互相辱骂,其行为已构成侮辱,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王卜)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王卜)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姜××报警称:其在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王卜庄一村11条22号门前被人辱骂、殴打。王卜庄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该案,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姜××、王××、王×全进行了传唤及询问,对证人王×东、孙××、王×华、王×国、孙×、姜×辉、许×中、姜×芝进行了询问,勘验了案发现场,对案发现场和姜××身体进行了拍照,调取了姜××家门口监控录像,对姜××伤情进行了鉴定。

经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2023年9月29日19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王卜庄一村11条22号门前,王××与姜××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期间王×全对姜××进行辱骂。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人姜××、王××、王×全的陈述,证人王×东、孙××、王×华、王×国、孙×、姜×辉、许×中、姜×芝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姜××身体照片,姜××家门口监控录像,警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姜××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宝公(王卜)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侮辱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受案后于2024年1月30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询问了申请人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王××辱骂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辱骂他人的行为作出予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受案、勘验、传唤、询问、取证、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王卜)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王卜)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