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2 17:13

                              津宝政复决【2024】18号

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茶行,住宝坻区南城东路东天大厦底商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电话:155××××××。

经营者:林××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茶行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津宝钰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9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津宝钰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该案中投诉人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利用法律漏洞,恶意敲诈索赔以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已经触犯法律。商户与其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权益纠纷,在其投诉之前完全不存在正常消费者会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

二、我方认为所售茶饼属于食用农产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并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8月16日、25日、26日,9月21日申请人提供了大量法律依据,证明白茶饼可以合法使用《农产品地理标识》,属于食用农产品。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然表明“(标识)只规定了农产品在满足何种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并无直接对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产品是否属于农产品进行规定。在商品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并不意味着该产品一定属于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处罚无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我局对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处理的法定权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局对在投诉中发现的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我局于2023年12月13日对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茶行(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津宝钰市监处罚【202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

我局于2023年8月4日在12315平台上接到投诉,投诉人称2023年8月3日在申请人处购买的白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我局于2023年8月24日进行了立案调查。我局经调查,查明的事实如下:申请人称其于2011年从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莲花山区的一家产茶的农户手中以139元/块的价格购进标签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的高山生态老白茶茶饼2块,共花费278元。申请人将其中1块茶饼自己饮用,于2023年8月3日将另外1块茶饼以400元的价格售出。申请人辩称其采购的白茶茶饼属于食用农产品,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378号),证明其销售的福鼎白茶属于食用农产品。执法人员向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申请人销售的产品属于紧压白茶,是以白茶为原料,经整理、拼配、蒸压定型,干燥等工序制成的产品,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已发生改变,应为食品而不是食用农产品。申请人销售的白茶以茶饼的形式按饼销售,并标注有净含量,因此,应定性为预包装食品。申请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高山生态老白茶茶饼的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白茶行为的构成要件。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以上,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8月4日,我局在12315网络平台上收到投诉单1份;2、2023年8月9日,由投诉人通过12315平台补充的证据照片3张;3、2023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处天津市宝坻区南城东路南侧东天商业楼底商××号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检查照片2张、申请人签字确认的产品照片和消费记录3张;4、2023年8月25日,对申请人林××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和补充说明各1份、申请人提交的农业农村部公告1份;5、2023年9月14日,由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协查回函1份;6、2023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进行询问的电话录音1份、执法人员制作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1份。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3年8月4日在12315平台上接到投诉后,组织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中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于2023年8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经局领导批准于2023年11月20日延长了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于2023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3年11月29日送达。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材料,我局核实后维持了原有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2月13日,我局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在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出各项决定的日期均在法定期限内。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依据适当

我局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从轻的行政处罚。上述法律法规属于我局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且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我局于2023年12月13日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津宝钰市监处罚【2023】××号)没有依据。1、申请人提出投诉人的身份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投诉人这一理由与申请人是否涉嫌违法的事实无关。我局依据投诉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当。2、申请人辩称的所售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没有事实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上述法条规定了食用农产品的定义。福鼎市市场监管部门在回函中,确定申请人销售的白茶是白茶饼,属于紧压白茶,是以白茶为原料,经整理、拼配、蒸压定型、干燥等工序制成的产品,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已发生改变,应为食品而不是食用农产品。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销售的茶饼不属于食用农产品。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7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中,未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义,不能作为对申请人销售茶饼的定性依据。

综上,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茶行(林××)对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用农产品、茶具销售、烟零售。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其在2023年8月3日在申请人处购买的白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随后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中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执法人员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投诉人于2023年8月9日通过平台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照片证据。照片中“老白茶”茶饼包装正面印有“高山生态老白茶”“陈香”“老白茶”“世界地质公园太姥山”“中国名茶之乡福鼎”“净含量:350g+5g”“白茶饼”,包装背面印有“品名:老白茶(茶饼)”“原料:高山白茶”“净含量:350g+5g”“生产日期:2011年3月”“贮藏条件:在清洁、通风、无污染的环境中保存”“在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执法人员发现照片中的白茶,标签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2023年8月16日,执法人员根据该线索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现场未发现线索中的白茶,申请人表示该种产品已售完。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事实如下:申请人称其于2011年从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莲花山区的一家产茶的农户手中以139元/块的价格购进标签无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的高山生态老白茶茶饼2块,共花费278元。申请人将其中1块茶饼自己饮用,于2023年8月3日将另外1块茶饼以400元的价格售出。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福建省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助调查函进行协助调查。2023年9月14日福建省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复函,复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协查函内提供的包装图片,产品老白茶(茶饼)是福鼎白茶茶饼,福鼎白茶茶饼属于紧压白茶,是以白茶为原料,经整理、拼配、蒸压定型、干燥等工序制成的产品,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已发生改变,应为食品而不是食用农产品。”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了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津宝钰市监罚告【2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于2023年11月29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材料,被申请人核实后维持了原有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钰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八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又因申请人存在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遂决定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具体行政处罚情况为: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2.处罚款5000元。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将津宝钰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2024年2月22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调解中发现的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有权进行调查处理,有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售出的“老白茶(茶饼)”应定性为预包装食品。申请人认为该案中的“老白茶(茶饼)”属于食用农产品,并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因对该产品是否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的定性存在疑问,为查明真相被申请人就涉案产品定性问题向福建省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协助调查函进行协助调查。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根据协查函内提供的包装图片,产品“老白茶(茶饼)”是福鼎白茶茶饼,福鼎白茶茶饼属于紧压白茶,是以白茶为原料,经整理、拼配、蒸压定型、干燥等工序制成的产品,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已发生改变,应为食品而不是食用农产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售出的“老白茶(茶饼)”应定性为预包装食品,申请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老白茶(茶饼)”的行为满足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白茶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机关认为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范围包括:......(三)茶叶,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精制茶、边销茶以及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GB/T30766-2014《茶叶分类》中“4.7.2紧压茶”规定,以茶叶为原料,经筛分、拼配、汽蒸、压制成型、干燥等加工工艺制成的产品。根据《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中“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标点符号重复!及经再加工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产品制包括边销茶。......”规定,白茶和紧压茶都属于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本案中涉案产品“老白茶(茶饼)”属紧压白茶,是经过再加工制成的,并非初级加工产品,不属食用农产品范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提供了在12315平台上收到的投诉单和证据照片、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产品照片和消费记录、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书、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协查回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被申请人2023年8月4日在12315平台上接到投诉后,于8月24日进行立案,属通过投诉发现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线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了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钰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当事人,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同时又因申请人存在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遂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对申请人从轻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及罚款5000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钰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钰市监处罚【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