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2 17:08

                              津宝政复决【2024】17号

申请人: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号,电话:13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孟××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2日收到该申请,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其期限内重做。2.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未标注红豆沙原始配料。被申请人仅简单回复调查了其检测报告后就认定无误,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无详细记录和调查,也没有针对性的解释说明,且“红豆沙”无原始配料与涉案厂家是否提供检测报告无任何关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针对涉案厂家的违规事项调查,应由被申请人全面客观的调查,而不是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未按规定调查涉案厂家的非法行为,存在懒政不作为及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食品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孟××对××食品公司生产的“软麻花”配料表中复合配料“红豆沙”没有标注原始配料一事的投诉、举报。

2023年12月18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举报人称于2023年12月14日在超市购买了××食品公司生产的“软麻花”,花费4.5元,该产品配料表中复合配料“红豆沙”没有标注原始配料,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条规定,故请求依法查处,奖励、退赔1004.5元。投诉情况:2023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联系投诉人孟××,告知已受理该投诉并依法组织调解,我局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联系被投诉人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并于2024年1月10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津市监宝食产【2024】第××号)邮寄送达投诉人,2024年1月11日,由投诉人本人签收了该邮件。举报情况:2023年12月19日,对××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购的产品,现场提供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检验结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结果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且当事人提供了该产品情况说明,称其红豆沙的执行标准为GB/T21270-2007《食品馅料》,在本产品添加量为12.8%,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中某种符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的规定。经核实,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1月8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内容为:“投诉举报人2023年12月14日在天津市北辰区××连锁超市(小街店)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软麻花(产品名称:加馅软麻花(红豆味)),共计4.5元。现投诉举报该产品配料表中复合配料红豆沙没有标注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条规定。”12月18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已受理该投诉并依法组织调解。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食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举报人所购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食品公司现场提供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检验结论:所检样品(加馅软麻花(红豆味)),其检验项目结果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中检验项目之配料清单的检验结果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举报情况不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9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 ,并于2024年1月10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津市监宝食产【2024】第××号)邮寄给申请人。2024年2月19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园生产的加馅软麻花(红豆味),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前往××食品公司进行检查,××食品公司现场提供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加馅软麻花(红豆味)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检验结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结果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检验检测报告中检验项目之配料清单的检验结果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食品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又于2024年1月4日以申请人举报情况不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9日将上述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食品公司有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