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02 17:01

津宝政复决【2024】15号

申请人:张×。住××市××区××街道××号,身份证号:412×××××××,电话:15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张×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1201×××××××号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本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本人在抖音购买了这款产品,使用之后感觉很不舒服,有刺痛感,根据《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消字号产品主要起杀灭和消除病原微生物作用,不能出现或暗示治疗效果。商家确在产品包装上宣称有护肤润肤的作用,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请求贵局对其进行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11月14日通过

12315平台告知本人,不属于市场监管职责范围故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11月5日,我局收到编号为11201×××××××的举报工单,举报人张×,举报联系电话:

157×××××,举报内容为“本人在抖音平台购买了这款产品,使用之后感觉很不舒服,有刺痛感,根据《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消字号产品主要起灭杀和消除病原微生物作用,不能出现或暗示治疗效果。商家确在产品包装上宣称有护肤滋养的作用,涉嫌虚假宣传,请求贵局对其进行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举报材料中附有4张照片,其中2张是产品外包装照片,1张是举报人网上购买该产品的消费凭证,1张是快递面单信息。从举报内容和举证照片可以看出,举报人是认为产品外包装上宣传有护肤润养作用属于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5日,我局对当事人举报材料予以整理,发现举报材料中所指的产品为“斯丽兰”氨基酸清肌卸妆棉巾,规格为1片装,执行标准:GB-T27728,卫生许可证:粤卫消证字[2019]-12-第××号,根据执行标准与卫生许可证号,可以认定该产品为消毒产品。

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GB38598-2020《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通用要求》3.15中对消毒产品标签的定义为:粘贴、链接或印在消毒产品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及其他说明的载体。该消毒产品的背面印有“柔软亲肤棉布,有效清洁肌肤污垢,轻柔卸除彩妆,舒缓肌肤,毛孔清洁免洗,用后清爽不紧绷”,举报人认为的该消毒产品宣称有护肤滋养的作用是根据以上字眼得出的,而以上字眼应界定为消毒产品标签。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卫生机构、消毒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宝坻区必汇美化妆品店销售消毒用品的行为适用《消毒管理办法》。

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故该举报事件我局无管辖权。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202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整理;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办理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建议申请人转相关部门办理;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截至目前,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该消费者共投诉500次,举报212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大部分是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不满,并以一种强烈的措施宣泄自己的不满,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申请人简单的认为本次事件属于商品虚假宣传,错误的认为本次事件适用市场监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关于举报11201×××××××号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称其在抖音购买了“斯丽兰”氨基酸清肌卸妆棉巾,使用之后感觉很不舒服,有刺痛感,根据《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消字号产品主要起杀灭和消除病原微生物作用,不能出现或暗示治疗效果。商家确在产品包装上宣称有护肤润肤的作用,商家涉嫌虚假宣传,请求贵局对其进行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整理。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从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该商品外包装有“舒润肌肤”的字眼,属于商品标签的有关情况,同时该商品带有消字号,生产厂家有卫生许可证,不属于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建议转到卫生监管部门。

    2024年2月26日,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斯丽兰”氨基酸清肌卸妆棉巾产品标签写明卫生许可证编号为粤卫消证字[2019]-12-第××号。根据卫生许可证号,可以认定该产品为消毒产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举报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事项,应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核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1201×××××××号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11201×××××××号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7日